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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姚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睿,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睿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2日5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长湖新城二期26号楼2单元1101室内,被告人姚睿趁戴某睡着之机,将其家中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及100元现金盗走,后姚睿在沈阳市皇姑区北行二手手机收购摊位将两部手机分别以900元和6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3650元。综上,姚睿的盗窃数额为37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睿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5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长湖新城二期26号楼2单元1101室内,被告人姚睿趁戴某睡着之机,将其家中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后姚睿在沈阳市皇姑区北行二手手机收购摊位将该二部手机分别以900元和6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姚睿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元。2017年1月12日15时许,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民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火车站旁好声音歌厅寝室内将被告人姚睿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姚睿亲属代为退赔失主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4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睿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姚睿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失主戴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日,在兴隆台区振兴街长湖新城二期26号楼2单元1101室他家中,姚睿趁他熟睡之机,将他放在裤兜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和现金300多元盗走的事实。被告人姚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日,在长湖新城二期戴某家中,他将戴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和现金100元盗走,之后将二部手机分别以900元和60元的价格卖给沈阳市皇姑区北行一个收购二手手机的摊位,所得赃款被他挥霍的经过。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实被盗二部手机的价值及已将鉴定意见向被告人及失主告知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戴某指认出姚睿的经过。辨认现场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姚睿辨认盗窃现场及指认销赃现场的经过。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姚睿亲属代为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睿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姚睿的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