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强与霍炳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强,霍炳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140号申请执行人:石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霍炳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关于石强与霍炳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霍炳基应履行向石强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霍炳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霍炳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霍炳基、吴桂娣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镇西路11号303房(权证号码:0210103080、0210103088),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该房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已申请执行,该房产将另案进行处理,财产变现后将依法进行债权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霍炳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及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1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