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8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沈金菊、朱发刚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沈金菊,朱发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46号原告王明华,女,汉族,1956年1月30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波,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生,居民,自由职业者,高中文化,系王明华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金菊,又名沈金吉,女,汉族,1958年10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朱发刚,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生,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祥波、朱用,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明华与被告沈金菊、朱发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沈金菊、朱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波、朱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向十字街老五队理财小组承包租用了五队集体小餐厅到现在,合同期间我认真履行合同,按时缴清承租费用。合同到期后我仍向理财小组申请续租,理财小组也同意我继续承包租用,但2017年1月1日朱发刚、沈金吉带了些人将我餐厅锁死,将餐具拆除搬走,将我承租的餐厅电源切断并锁死电表箱包括我家的生活照明用电,同时还把我经理财小组同意搭建的房屋拆毁,扰乱了我餐厅的正常经营,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还我餐厅正常经营权。被告沈金菊、朱发刚辩称,1、本案诉讼的餐厅从2006年就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时间到2016年9月26日;2、2016年12月13日经十字街五队决议,决议后已通知原告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搬走所有家具;3、餐厅出售以后,2017年1月1日,被告集体将餐厅交于购买人,二被告没有将餐厅锁死及餐具搬走等行为。综上,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沈金菊、朱发刚是否有侵害王明华餐厅经营的行为,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原告王明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延期协议1份以及申请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小餐厅经营权。2、出售房屋公告1份、关闭小餐厅告示1份以及拆毁相关设施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3、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以前我们老五队还成立过理财小组,我们的合同还是有效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延期协议三性认可,该协议明确租期2016年9月26日止,对申请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组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因为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只反映了房屋现状,不能证明是二被告进行侵害,通知、公告真实性认可,但也证明2016年12月14日老五队队员的通知已经明确了要求原告搬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合同延期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申请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2016年12月14日通知及2017年1月5日房屋出售公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照片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沈金菊、朱发刚实施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宛水街道宛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沈金菊、朱发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参会代表、社员同意出卖餐厅名单及通知7页,用以证明社员同意将该餐厅出售。2、出售餐厅群众大会记录及名单3页,用以证明群众代表张兴华是原告的二嫂,并将餐厅以竞买的方式出售。3、房屋出售公告2页,用以证明房屋出售已经通知了原告人。4、出售餐厅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分配公示2页,用以证明拍卖所得款项分配方式。5、餐厅拍卖款分发名册7页,证明拍卖所得款项已经全部发放给老五队成员,原告的丈夫陈金安也领取了拍卖所得的款项。6、常驻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符世辉不属于老五队的成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只能证明被告人确实带了那么多人对我餐厅进行侵害,被告方没有提交他们对餐厅享有产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华对被告沈金菊、朱发刚提交的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1-5组证据能证明十字街老五队队员召开群众大会,对老五队小餐厅作出处置,并发出要求王明华在2016年12月31日前搬走餐厅内自己的东西的通知,小餐厅已卖给他人,各户并已领取出卖餐厅所得款项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否认符世辉系十字街老五队理财小组成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明华系宣威市宛水街道宛水社区所辖原十字街老五队队员,被告沈金菊、朱发刚亦系该队队员。2006年9月26日,王明华与十字街老五队理财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老五队小餐厅,2009年9月26日到期后延期三年至2012年9月26日。2014年2月17日,王明华又与老五队理财小组签订合同延期协议,合同延期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14日,十字街老五队队员召开群众大会,并发出通知,要求王明华于2016年12月31日前把属于自己的东西搬走。原告王明华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自己添置在十字街老五队小餐厅内的东西搬走。2017年1月1日,被告沈金菊、朱发刚等十字街老五队队员到该队小餐厅处将原告王明华搭建的部分拆除。2017年1月5日,宛水居委会第五生产队发出房屋出售公告,将该队位于东门街口(菜街)公房(餐厅)整体公开竞价销售,并于2017年2月2日对拍卖所得款项分配进行公示,后进行了分配。为此,原告王明华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均不申请调解,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华承租宣威市宛水街道宛水社区居委会原老五队小餐厅,其承包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止,被告不认可王明华提交的延期申请,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延期承租该餐厅。原老五队队员召开群众大会,要求合同已到期的原告搬走自己在小餐厅内的东西,属于已通知承包人王明华解除承包合同,并给予了合理期限,王明华亦按期搬走了小餐厅内属于自己的东西,王明华原与老五队理财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不再享有经营权。原老五队队员拆除小餐厅搭建部分、出售公房(即小餐厅)、分配出售所得均系该队队员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老五队理财小组如何成立、如何处置老五队财产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沈金菊、朱发刚带人将餐厅锁死并搬走餐具、切断电源、锁死电表,其主张无充足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明华请求判令被告沈金菊、朱发刚停止侵害、恢复餐厅原状并归还餐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东人民陪审员  张潇文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