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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永祥与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九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祥,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九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694号原告:沈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九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九里居委会塘湖街道。负责人:曹勤玲,该居委会书记。原告沈永祥与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九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里居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里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分给其他村民的部分承包地;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给第三人的承包金11000元;4、要求被告返还被统一租用土地每年每亩100元承租金;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杨树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2年即2001年3月22日至2013年12月3日。同日该合同由宿豫县晓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即200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2001年4月10日又经宿豫县晓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03年8月10日,经被告同意案外人张建生参加进来与原告共同承包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张建生又退出经营,上述合同仍由原告履行。2009年3月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把部分土地承包给案外人高雄,每年承包费11000元。2016年的承包费被被告截留,其应向原告返还。同时在原告承包期间内,被告将原告承包地中的7-8亩占有分给其他村民。原告承包地中18亩被租用后,被告先承诺给原告每亩300元,后又说老百姓不同意,所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每亩100元给付原告。目前原告仅有承包经营权约5亩公墓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分给其他村民经营的土地面积为7亩。同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直继续履行,对此不必作为单独诉讼请求,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九里居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22日沈永祥(乙方)与宿豫县晓店镇桥城村民委员会(甲方,现更名为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九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杨树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南至黄保芝地北口,北到东西路底角,西至庄中心南北路东口,东至陆庄组边界地块用于栽植杨树,承包期为12年,承包金为12000元。同一日双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地的四至同上一合同所载明的四至。承包期为20年,自2001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承包金为18000元。同时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交现金4000元,余款14000元为村原欠张建生款抵扣。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应支付违约金40%;甲方如无特殊情况,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否则应退回签订合同时承包金14000元,并支付乙方违约金40%。同日宿豫县晓店法律服务所对该份合同出具见证书。2003年8月10日原告、张建生与宿豫县晓店镇九里居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双方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原承包年限上续包6年,承包金为54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为9988.45元。2009年3月6日原告、张建生与案外人高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将其承包经营土地中的15亩土地流转给高雄,时间自2009年3月6日至2027年3月22日止,承包费每年11000元,被告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5年以及之前的租金高雄均交给原告,2016年租金根据被告要求,高雄将该年11000元租金交给被告。另查明,张建生将涉案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权利转让给沈永祥,退出承包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办方即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将承包地中的15亩流转给案外人高雄,并经过被告同意,故其与高雄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同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本案中被告收取应由原告享有的2016年土地流转受益11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另行主张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做调解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九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永祥返还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九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 萌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