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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命顺、庄碧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命顺,庄碧娥,吴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命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碧娥,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亮,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海,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命顺、庄碧娥因与被申请人吴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命顺、庄碧娥申请再审称,(一)王命顺、庄碧娥与吴亮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就约定解除讼争房屋查封费用由吴亮垫付,然后从购房款中扣除,因一时疏忽未将该约定写入合同条款。2015年5月22日执行笔录和三次通话录音以及二审证人范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约定讼争房屋的解除查封款项由吴亮垫付的事实。双方当时存在的争议仅是解封款到底是支付至庄碧娥账户还是执行法院账户的履行问题,一、二审仅因履行方式争议否认吴亮负有垫付义务,明显错误。事实上,双方已就解封款支付至执行法院账户的问题达成一致,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解封款的具体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亦属错误。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命顺、庄碧娥在2015年5月22日前解除讼争房屋的查封的前提是吴亮应履行提供相应的解封款的先履行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王命顺、庄碧娥无法如期解除查封,故吴亮构成严重违约。(二)二审法院以证人范某的证言系逾期提供为由未予采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王命顺、庄碧娥在一审时就已申请范某出庭作证,但因庭审当天范某刚好出差而无法到庭,系客观原因造成的,因此在二审时再次申请其出庭作证,并非逾期提供证据,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三)吴亮未尽垫付解封款义务导致讼争房屋已被执行法院拍卖,已构成违约,其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请均应当驳回。由于吴亮的违约行为导致讼争房屋被低价强制拍卖,吴亮依约还应当赔偿王命顺、庄碧娥2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赔偿损失,总金额远超过吴亮支付的30万元,故其要求返还30万元购房款的诉请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亮除解除合同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吴亮提交意见称,王命顺、庄碧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哪一方违约。讼争房屋系因王命顺、庄碧娥与他人之间借贷诉讼而被法院查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第五条约定王命顺、庄碧娥保证在2015年5月22日前解除该房的查封(冻结),故其二人依约应承担解除房屋查封冻结的义务。合同并未约定王命顺、庄碧娥解除房屋查封系以吴亮先行垫付解除查封款项为前提。王命顺、庄碧娥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体现双方就解除房屋查封事宜所涉及的解封款项是否由吴亮垫付及支付账户进行协商,但不能证明双方对解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命顺、庄碧娥二审提供的证人范某证言,也仅体现吴亮有协助王命顺、庄碧娥办理解除抵押和查封的意愿,并不能证明双方在签约时吴亮即承诺由其先行垫付解除查封款项的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命顺、庄碧娥未能在2015年5月22日前解除查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命顺、庄碧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命顺、庄碧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为民代理审判员  林 琳代理审判员  刘洁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必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