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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占祥与王占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祥,王占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祥,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全,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王占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597.0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虽对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84.83元。而对于上诉人自2016年5月24日转院到某某蒙医院治疗四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12.25元,却以显然属扩大治疗为由不予保护。因上诉人系因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在某某医院治疗三天头痛不见好转的情况下,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和检查,某某医院也同意转院并为上诉人办理的转院手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各项治疗均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伤情所必需的治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属扩大治疗证据不足,显失公正。王占祥辩称,我没有打上诉人的头部,就打了肘部,我服从一审判决。王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17.58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5月21日,因被告点燃碎柴禾时引燃了原告父亲的树木,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用铁锹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对被告的以上行为,某某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花费医疗费347.84元,该院病历记载,2016年5月23日出(转)院医嘱:“病人今日要求转院”。2016年5月24日原告又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关节外伤”,花费医疗费2362.93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治疗损伤过程中,先后在两家医疗机构进行了外伤治疗,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某某中心卫生院的诊断与某某医院的诊断结论一致,原告在某某中心卫生院治疗三天,其自己要求转院到某某医院治疗,两家医疗机构出具的头颅CT检查均显示无异常。故该原告自行主张转到其他医院治疗外伤的行为显然系其随意自主行为,该行为显然属扩大医疗,原告主张的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占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祥医疗费347.84元、误工费296.67元(98.89×3天)、护理费340.32元(113.4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0元×3天)、营养费300元(100元×3天),合计1584.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占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占全致伤上诉人王占祥,给上诉人王占祥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10.77元、误工费692.23元(98.89元/天×7天)、护理费794.08元(113.4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天×3天),合计4897.08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占全在其公安笔录中认可其在与上诉人王占祥因烧树一事发生争执及致伤上诉人王占祥的事实,其自认事实与上诉人王占祥的公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王占祥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专用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占祥被致伤后遭受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占全未采取合法方式化解双方矛盾,对上诉人王占祥由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占祥在双方矛盾发生后,未保持冷静克制,对矛盾的激化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占全对上诉人王占祥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上诉人王占祥虽在起诉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王占全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交医嘱及正式票据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王占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交通费和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王占祥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占全虽对上诉人王占祥提出的医疗费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占祥存在扩大治疗的事实。且从上诉人王占祥提交的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王占祥在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未发生CT检查费用,故原审以两家医疗机构出具的CT检查均显示无异常为由认定上诉人王占祥转院后的治疗行为属扩大治疗不当。综上所述,王占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5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占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上诉人王占祥3427.96元{[医疗费2710.77元+误工费692.23元(98.89元/天×7天)+护理费794.08元(113.4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天×3天)]×7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王占祥负担25元,被上诉人王占全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琳琳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道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