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停停与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停停,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719号原告陈停停。委托代理人查志奇,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通达路西侧、金星江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小飞。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告陈停停诉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苏州分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停停的委托代理人查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苑公司苏州分公司、鑫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停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5400元,汽车送修、取车发生的交通费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汽车在自己车位上被小区楼面上脱落的外墙瓷砖砸伤,后花费维修费5400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对楼面外墙负有维修、管理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苑公司苏州分公司、鑫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日,甲方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查志奇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吴中区通达路1555号湖岸名家26幢311室房屋。在本物业区域业委会成立前,甲方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本物业区域内汽车室外车位使用费120元/月·个。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房屋建筑共有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修、大修、更新、改造等非日常维护除外)。合同落款物业管理公司处盖有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章。2015年9月20日,查志奇交纳地面车位X107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7日的车位使用费720元。2017年2月10日,苏E×××××车辆停在X107车位时,被附近楼面外墙墙砖砸伤,尾灯、后窗玻璃、后盖等处受损。查志奇随即报警并告知保险公司。2017年2月17日,苏E×××××车辆送至苏州华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7年3月1日该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金额为5400元。苏E×××××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停停,注册、发证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555号9幢606室房屋登记为陈停停与查志奇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另,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更名为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更名为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审理中,原告陈述,事发后查志奇报警并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勘查后出具定��单,后因不属于单车事故理赔范围,故没有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查志奇原先购买房屋是26幢311是,后出售另行购买湖岸名家的9幢606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费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行驶证、房产证。审理中原告还提供2017年2月15日出租车发票14元,2017年3月1日出租车发票16元,主张其送车维修回来和去取车发生打车费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原立案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鑫苑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盖章,应视为其系湖岸名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协议,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范围包括外墙面维修、养护和管理。原告停车位附近的房屋外墙墙砖脱落砸伤原告车辆,而被告作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送修车辆及取车发生交通费是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定30元。综上,被告鑫苑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5430元。被告鑫苑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鑫苑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鑫苑公司对被告鑫苑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停停5430元。二、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