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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忠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忠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居住于景东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钱华,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忠宏,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12月2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开庭前申请撤诉,并谅解被告人李忠宏,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华、被告人李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受害人何某、李某1等人去赵某3家做杀猪客,当日23时许,因酒醉后的何某不去休息,在赵某3家大声吵闹,隔壁的赵某1和被告人李忠宏听到吵闹声去到赵某3家,赵某1上前拉劝何某、李某1等人的过程中与何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忠宏上前拉劝也被何某推开,后被告人李忠宏从院场顺手拿起一节竹棍,朝何某脸上打了一下,何某受伤倒地之后,被告人李忠宏挥舞着竹棍朝门外跑时,用竹棍打了李某1的左手一棍。经鉴定,何某颌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喉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忠宏有自首情节,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忠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忠宏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忠宏赔偿医疗费47392.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6300元(21天×150元/天×2人)、误工费41921.98元(78069元/年÷365天×196天)、车某和住宿费2249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20年×0.2)、被抚养人何武洋生活费26512.5元(17675元×15年×0.2÷2)、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700元、昆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差旅费3400元(住宿费17天×150元/天=2550元,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共计270567.87元。扣除已支付65000元,还应赔偿205567.87元。对前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景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景东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景东星程石化有限公司发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发票、车票、餐饮发票、住宿发票、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审验提示复印件、投入车辆承诺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忠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提出:1、案发当天,其打电话报警,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案情;2、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3、其当天只是去劝架,因怕被打,才拿竹棍打了被害人何某和李某1,其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害人何某、李某1到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河边组赵某3家做杀猪客。当日23时许,因酒醉后的何某在赵某3家大声吵闹,在赵某3家隔壁玩耍的赵某1和被告人李忠宏听到吵闹,赵某1邀约被告人李忠宏到赵某3家。到赵某3家后,赵某1在拉劝何某、李某1等人的过程中与何某发生冲突,被何某几次推倒在地,被告人李忠宏从院场顺手拿起一根干竹棍,朝何某脸上打了一下,何某受伤倒地时,被告人李忠宏又朝何某打了一棒,被一旁的陶某挡住,竹棍打在陶某头部,被告人李忠宏挥舞着干竹棍朝赵某3家大门外跑时,打了李某1的左手一棍。经鉴定,何某颌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喉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忠宏到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关于对李忠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忠宏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2日23时34分,赵某2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案称,刚才李忠宏到其家把到其家吃杀猪饭的何某打伤,请派出所来处理;3、接受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3日11时,被告人李忠宏到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投案,供述就是其打伤何某;4、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41、4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何某颌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喉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颌面部损伤致残,为九级伤残。李某1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忠宏及被害人何某、李某1;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河边组赵某2家厨房北侧院场上。现场提取黄色木条凳1个。被告人李忠宏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无异议;6、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将不同长板凳编号1-6号(包括现场提取的长板凳),经被告人李忠宏辨认,其辨认无其打伤何某和另一男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忠宏持有的干竹棍1根。被告人李忠宏对庭审出示的干竹棍1根辨认无异议;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家杀猪吃。晚上11时许,其酒醉送刘某回家,刘某说赵某3家杀猪叫了他,要到赵某3家。其和刘某到赵某3家就遇到赵某3的女婿“八路”和赵某2夫妇,赵某3的儿子“老猪”在家发酒疯叫骂,赵某2夫妇让其进去拉劝一下,其进到赵某3家看见“老猪”将烧烤盘踢翻在地,“干巴”双手抱头趴在地上,“老猪”用脚踢“干巴”,赵某3、何某及另外几个其不认识的人正在拉劝“老猪”,其将“老猪”抱到一边的地上坐着,“老猪”一直想上前打“干巴”,其和赵某3拉劝了10多分钟,“老猪”就和赵某3吵起来,想打赵某3,赵某1和李忠宏也来拉劝“老猪”,其在一旁扶着赵某3的母亲,拉劝过程中不知怎么起争执,其记得赵某1倒地了好几次,赵某3的母亲在哭,其帮她擦眼泪时,听见“磞”的一声,其转身看见李忠宏用棍棒打了何某的头一下,其看何某要倒地急忙上前去扶,刚扶到何某,李忠宏又用棍棒朝何某的头打来,其将何某的头抱在怀里,李忠宏的棍棒打在其头上,之后其记忆模糊,只记得其趴在桌子上,有人将其扶起。等其清醒后,“干巴”还在,何某已送医院;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小组长。2015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其到斗阁村河边组赵某3家杀猪吃后到旁边的陶自润家玩,遇到李忠宏,后其约李忠宏到黄丕超家喝酒聊天。12时许,与黄丕超家背面相邻的赵某3家传出吵闹声,其估计是吵架了,其作为村委委员要去看一下情况、劝说一下。其叫上李忠宏去到赵某3家,看见客台上有几人围坐在一起,有人在大声的争执,其认识陶某和刘某,其到客台下叫他们声音小一点,不要影响旁边村民休息,坐在桌子边其不认识的一个伙子(何某)从客台上下来就打了其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其站起后又被按翻在地,重复了2、3次,其生气就说“要干就干”,何某将其打倒在地之后上去打李忠宏,李忠宏从地上捡起一根干竹棍就朝何某的头部打去,何某就倒在地上,之后就乱作一团,有人来拉劝,有人对李忠宏动手动脚,其退到院场边站着,李忠宏挣脱以后就朝外跑,对方有人追出来,其也跑出大门。十多分钟后,其叫李忠宏到黄丕超家找其,李忠宏去到后说他已经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家杀猪,邀请了一些亲戚朋友吃饭。晚上11时,剩下何某、李某1(绰号“干巴”)、其母亲李某2和其在院场聊天,其父亲赵某3、奶奶赵杨氏已经休息,其丈夫送客人出去,何某和李某1已经酒醉。聊天时,李忠宏进去,走到何某旁边,何某还站起来要打招呼,李忠宏弯腰提起一条凳子就砸在何某头部,何某当时倒地,鼻子和嘴流血,其将何某头抱起来叫喊,李忠宏又拿凳子朝何某打下来,被刚刚去到的陶某挡住,打在陶某身上,后李忠宏来揪其头发,被其父亲拉开,李忠宏就朝门外跑,其叫李某1拉住李忠宏不给他跑,李某1去拉时李忠宏顺手捡起一根木棒打李某1,李某1被打伤,李忠宏就跑了,其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将何某送医院。在补充侦查询问时又证实李忠宏动手打何某时拿什么工具其没有注意到,但他来拉其头发时其才注意到他手里拿着条凳之类的工具,打李某1是拿着根木棒之类的工具,或者说当时他一手拿着凳子一手拿着棍棒其都没有注意;11、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家杀猪,叫了些亲戚朋友到其家玩,何某是其女婿张顺云叫去的。到晚上11时许,其已经睡了,听到有人吵,其起来看见何某睡在地上人事不省,其掐何某的人中把他叫醒,后民警也到了现场;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家杀猪,邀请亲戚朋友到家里玩。晚上11时许,只剩下何某、李某1(绰号“干巴”)、其女儿赵某2和其在客台上吹牛,赵某3、赵杨氏已经休息了,之前其女儿女婿大声吵了几句嘴,后其女婿送客人出去。何某、李某1已经酒醉,李忠宏和赵某1到其家,其叫他们坐着玩,转身去厕所,其从厕所出来看见何某睡在地上,嘴上留了好多血,陶某、刘某也在其家,李忠宏揪着其女儿的头发,一手提着一条凳子想打其女儿,其去将李忠宏拉开,李忠宏朝大门外跑了。何某被送医院,李某1睡在其家说手被李忠宏拷疼;13、证人赵某4(绰号“老猪”)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家杀猪,邀请亲戚朋友到家里玩。晚上11时许,只剩下何某、“干巴”、其父亲赵某3在聊天,因何某酒醉,其叫何某到房间里睡一下,何某不去睡,其就到房间睡觉。睡了4、5分钟,听到院子里有响声,其起床看见何某睡在院子里,口鼻流血,“干巴”躺在客台的柱子根上。赵某3和陶某抱着何某帮他止血,何某醒后,民警就到现场了;14、被害人李某1(绰号“干巴”)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到赵某3家杀猪吃,其酒醉在赵某3家睡到晚上10时30分醒来。其醒来看到大家都酒醉了,就和何某、“赵某5”的老公“老八路”在院场聊天,半小时后“老猪”叫何某去睡觉,何某不去睡,两人就争吵,“老八路”就大声骂“老猪”,两人叫骂了几声,这时门外进来了4、5名男子,一个是陶某,一个是河边组的组长,其不注意他们进来说什么,和何某在一旁聊天,等其反应过来看见小组长推了“老猪”一下,二人就吵起来,何某将小组长劝开,小组长要打何某,其将小组长拉到旁边,刚转身其头部就被打了一下,扑倒在地,其用手抱着头,左手又被打了两下,其听到“赵某5”叫其并对其说“不要让他跑了”,其从地上起来,走到水龙头旁边,左手被打了一下,被打倒在地,陶某等人将其扶起来,其看见何某睡在地上,头部在流血。陶某说打其和何某的是一名男子,已经跑了,后警察到了现场;1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到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小河组其表弟张顺云家杀猪吃,其下午5时许到后就一直在喝酒,之后其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16、被告人李忠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其到陶自润家做杀猪客,晚上9时,和文黑小组的小组长赵某1到旁边的黄丕超家喝茶喝酒到11时30分,听到隔壁的赵某3家有吵架、哭闹、砸东西的声音,赵某1说隔壁估计是打架了,约其过去看瞧,该劝的劝一下。两人进到赵某3家大门就看见里面有人打架,一个短头发男子和一个长头发男子将一个不穿衣服的男子按在地上,陶某和刘某还挡着一个想去打架的人,赵某1上前推按人的伙子想将他们推开,其看清其中一个按人的伙子是何某,被按在地上的是赵某3的儿子,赵某1将何某推开,接着何某将赵某1推倒在地,赵某3的儿子起身后和陶某、刘某挡着那个其不认识的伙子打在一起,赵某3也和他儿子一起上前,何某、陶某、刘某、长头发男子几人在中间推来推去,赵某1又上前,还被推倒在地,其跟着上前也被推着两下,赵某1叫其动手打,其还犹豫时,赵某1去到大门口,何某和长头发男子将矛头指向其,一人提一个方凳想打其,其从院场顺手拿起一截竹棍朝何某脸上打去,何某就倒在地上,又起身拿凳子想打其,其又打了何某身子一棍,之后何某就倒在地上,长发男子用凳子来打其,被其用凳子挡住,赵某3的女儿女婿从外面回来拉扯其,其左下颚部被抓伤,背部被踢了两下,其扔掉竹棍朝门外跑,有人还用凳子、竹棍朝其砸来,但没有打到其。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47392.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误工费40638.66元(78069元/年÷365天×190天)、上昆明治疗时的费用1457元(油费420元、高速通行费276元、停车某17元、餐费80元、住宿费308元、从昆明回景东的车某178元×2人=356元)、鉴定费700元、昆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差旅费3400元(住宿费17天×150元/天=2550元,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共计97788.05元。庭审中经核实,被告人李忠宏家属已赔付68305.31元。前述损失,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景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景东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景东星程石化有限公司发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发票、车票、餐饮发票、住宿发票、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审验提示复印件、投入车辆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宏因他人酒醉吵闹,而持竹棒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忠宏辩护提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经审查,被害人何某只是用手推攮赵某1,将赵某1推倒在地,且旁边有人在拉劝的情况下,赵某1的人身并未处于被侵害的危急状况,被告人李忠宏即持竹棒殴打被害人何某、李某1,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李忠宏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忠宏的其余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忠宏持凶器伤害被害人何某的身体要害部位,致二人轻伤,本案有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宏的酌定情节,但被告人李忠宏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给予了被害人何某、李某1部分经济赔偿,被害人李某1谅解被告人李忠宏,本案有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宏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宏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李忠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忠宏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遭受的损失,系被告人李忠宏的犯罪侵害所造成,被告人李忠宏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索赔的护理费、误工费、高速通行费、车某、餐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索赔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索赔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索赔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李忠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被告人李忠宏犯罪使用的干竹棍一根,予以销毁。三、被告人李忠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人员差旅费共计97788.05元,扣除已支付68305.31元,实际还应赔偿29482.74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钟汝惠审判员 吴金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