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丁忠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轿车载带常某2回家,两人行至扬中市八桥镇八桥村8组水泥路时与胡某因驾车会车发生纠纷,后常某2下车与胡某发生口角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常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胡某腰部捅伤。经鉴定,胡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常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损失,被害人胡某对其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常某2、常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折叠刀,证明,收条,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常某的作案工具水果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司晓玲人民陪审员 吴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