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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黎庭枫,总经理。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宇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455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达建设集团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砌块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向甲方即众宇建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约定,因众宇建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众宇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达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