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克武与吴刚才、黄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武,吴刚才,黄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0号原告刘克武,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刚才,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黄玉兰,女,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刘克武诉被告吴刚才、黄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武的委托代理人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才、黄玉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武诉称,吴刚才与黄玉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资金需要向刘克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刘克武按约定在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吴刚才转账463500元,并于次日补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对吴刚才、黄玉兰向刘克武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内按月息3.5%付息,提前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及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4%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的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吴刚才又因资金需要向刘克武借款,双方按约定成俗的先付息后使用的原则,在刘克武预先扣除部分借款利息后,将借款通过刘克武的成都农商银行账户五次累计向其转账353000元。上述借款,吴刚才、黄玉兰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63500、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686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63500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3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刚才、黄玉兰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刚才与黄玉兰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登记离婚。2014年1月21日,刘克武向吴刚才转款463500元。2014年1月22日,刘克武(出借方、甲方)与吴刚才、黄玉兰(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伍拾万元作为乙方合法生意经营之用。第二条约定乙方按月息3.5%支付给甲方利息作为回报,本着先付息后使用本金的原则实行,并按提前两个月支付利息。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若乙方未到期归还本金则按月息4%计算利息给甲方。合同其他条款对质押房产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9日,刘克武向吴刚才、黄玉兰催收利息,称二人应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两个月的利息35000元,并要求二人于收到《催收函》后3日内支付。黄玉兰于2014年4月9日在《催收函》尾部署明“此件已收到,无法支付。”刘克武又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7日,向吴刚才转款47000元、84000元、40000元、6000元、176000元,共计353000元。现原告刘克武以被告吴刚才、黄玉兰尚欠借款816500元为由,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刘克武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借款协议》、《催收函》、《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克武主张的借款分为两部分认定,一、刘克武与吴刚才、黄玉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以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刘克武据此主张吴刚才、黄玉兰欠其借款本金46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克武诉求的利息已调减至按年利率24%计算,结合刘克武的主张,本院对利息依法认定如下:以借款46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刘克武持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7日,向吴刚才转款47000元、84000元、40000元、6000元、176000元,共计353000元的转款凭证,主张吴刚才另欠其借款353000元,对刘克武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吴刚才未到庭抗辩该转款的性质,另又结合刘克武与吴刚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刘克武主张上述转款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353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吴刚才、黄玉兰于2014年2月24日离婚,对于该日期之后向吴刚才的转款,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克武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由黄玉兰使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4年2月7日向吴刚才转款47000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黄玉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刚才所欠借款系吴刚才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刚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于黄玉兰在与吴刚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刚才所欠刘克武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吴刚才与黄玉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吴刚才应支付刘克武通过法院主张债权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对该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以本金35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黄玉兰在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47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标准同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才、黄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克武偿还借款人民币463500元及利息(以借款46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刚才、黄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克武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吴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克武偿还借款人民币30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6元,由被告吴刚才负担,被告黄玉兰在890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超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