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俊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951号原告:何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许可,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法定代表人:王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莲、刘洪林,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俊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许可,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莲、刘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9日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2010年5月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50元,月利率按3%计算。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0元,月利率按3%计算。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均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已没有还本付息的能力。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主持召开大额债权人会议,被告对差欠原告的债权意欲进行债转股实现企业的股权重组。在该会议上,被告再次确认了原告的债权。同时形成了相关会议纪要,原告委托其母亲高白英参加了会议,并委托高白英代为行使债权,2014年12月4日高白英与李安松、钟平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委托李安松、钟平代为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持股协议书签订后,李安松、钟平与被告签订了债转股协议书,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总额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其诉讼时效自动延期2年。之后,由于被告方贷款早已将公司的股份质押给银行,办理不了债转股过户变更登记,无法实现债转股,被告方无法按债转股协议书履行义务,原告方的债权一直未得到实现。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条金额与转款凭证金额不相符合,以转款凭证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约定利息过高,双方认可从2014年9月3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多次以转账等方式向原告何俊借款,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5月5日、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何俊出具借款150万元、150万元、1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2010年1月29日的借条上载有借款期14个月,其余2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29日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支付2010年5月5日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11月4日,未支付过2014年4月18日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3日,被告召开部分大额债权人会议,进行债转股实现企业重组工作,原告委托高白英行驶权利,2014年12月4日,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债权,同时,双方约定从2014年9月30日起停息挂账。后因其他原因,债转股没有实现。上述事实有:原告何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会议纪要、债转股协议书、高白英结算表、钟平委托持股协议、李安松委托持股协议、收条、周利的询问记录等证据;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条金额与转款凭证金额不相符合,以转款凭证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在进行债转股实现企业重组时已经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予以了确认,故本案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可认定为出借金额,本院对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从2014年9月30日起不应支付利息。在债转股实现企业重组时,双方虽然约定了从2014年9月30日起停息挂账,但因其他原因债转股没有实现,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支付2010年1月29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9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支付2010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5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支付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从2014年4月18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光友审判员 王庸鸿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