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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与贾嘉、贾登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贾嘉,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36号原告:张学明,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嘉,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登朝,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淑玲,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肖文浩,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学明与被告贾嘉、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告贾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自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67万元,后续利息主张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贾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按照3%计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嘉辩称,原告向被告贾嘉交付借款时,预先扣取了第一季度的利息45000元,被告贾嘉实际并未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6月18日,因被告贾嘉未及时清偿利息,被告贾嘉就未清偿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但原告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多计算的利息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贾嘉、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贾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月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8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为被告贾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嘉交付现金50万元,被告贾嘉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各一张。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为被告贾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嘉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嘉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7万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50万元还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嘉追偿。被告贾嘉辩解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45000元、其于2016年6月18日就未清偿的利息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的意见,因被告贾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嘉辩解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但原告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原告多主张利息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但本案开庭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故原告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并无不当,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学明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以上共计6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50万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二、被告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贾嘉、贾登朝、张淑玲、肖文浩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思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