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国有北大山林场与褚忠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国有北大山林场,褚忠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30号原告:沂南县国有北大山林场,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法定代表人:刘元舜,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忠堂,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国有北大山林场与被告褚忠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国有北大山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被告褚忠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国有北大山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任何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2009年、2015年5-10月份、2016年的养老保险金系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自己支付的,并非原告为被告缴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沂劳人仲案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褚忠堂辩称,自2005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交纳五险一金,被告至今还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6日,经过林场总厂郭富城、张林珍协商给被告补办养老保险及工资待遇,因当时未达成书面协议,至今原告未给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6月份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半年发放一次。后被告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3日,仲裁委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其单位缴费账户下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2009年、2015年5-10月份、2016年的养老保险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指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其单位2015年至2016年临时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本院认为,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6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在其单位缴费账户下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2009年、2015年5-10月份、2016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称该养老保险金系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自行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指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其单位临时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沂南县国有北大山林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褚忠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沂南县国有北大山林场与被告褚忠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沂南县国有北大山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王成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