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烟某、付某、朱某、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朱某,付某,王某,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47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被告朱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被告付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被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被告烟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付某、王某、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朱某与原告小姨子左某某在同一所学校教学。2012年4月,被告朱某通过左某某联系到原告,称其同学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的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按年支付。被告并称可让其同学朱某、王某、烟某、付某当保人,因四个保人均有正式工作,原告就表示同意,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出借10万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朱某、王某、烟某、付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月息0.015元的利息,被告朱某、王某、付某、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由被告朱某、王某、烟某、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只有在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能力时,我才替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付某未做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当时我只说好保一年的时间,现在超过一年的担保期限,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烟某未到庭,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被告朱某通过左某某联系到原告,称其同学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的需要,提出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朱某、王某、烟某、付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提出要求还款,但被告张某某一直没有给原告还款,被告朱某、王某、烟某、付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因本案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朱某、付某、王某、烟某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高某某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015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