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庄,化名黄海,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02年2月4日,曾因传播法轮功物品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3年1月6日,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熊冬梅,系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庄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崔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庄及其辩护人熊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庄系法轮功习练者,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3年1月6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庄为宣传法轮功、“积功德”,明知王某(已作行政处罚)、沙某(已提起公诉)、钟家仪(另案处理)、宋世娟(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周某(已提起公诉)系法轮功习练者,需要打印、制作法轮功宣传品,遂向上述人员提供打印机和墨水或帮助维修打印机,致上述人员使用王庄赠送或维修好的打印机打印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庄为给法轮功习练者降低宣传成本,从杨某、闫继国(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处低价进购打印机、又从珠海市低价进购打印机墨水转卖或赠予法轮功习练者,帮助法轮功习练者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庄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又为他人制作邪教宣传品提供帮助,从事邪教活动,侵犯了国家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庄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沙某、周某、王某、杨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起诉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王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了异议。其辩称,其没有犯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其不认识沙某和钟家仪,也不知道他们习练法轮功。其没有送过钟家仪和周某打印机,也没有帮助周某维修过打印机。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庄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1、本案的证言笔录都是单一的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证人在笔录中的陈述是真实的。即使认定王庄向他们出售、赠予、修理打印机,而修理打印机也只是王庄的兼职工作,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至于王某等人将打印机用于何种用途,王庄并不知情,因此他们的行为与王庄无关,王庄在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2、证言笔录中有证人的主观推断、又前后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王庄对其也全部有异议,因此这些证言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庄系法轮功习练者,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3年1月6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庄来到大连市后,为宣传法轮功、“积功德”,使法轮功习练者方便制作法轮功宣传品,遂化名黄海,于2013年至2015年间,帮助法轮功习练者王某(已被行政处罚)、沙某(另案处理)、宋世娟(已判刑)、周某(另案处理)等人维修打印机。为了降低法轮功习练者的宣传成本,被告人王庄还从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处低价购进打印机,又从珠海市购进打印机墨水存放于法轮功习练者李某的画材店里,以赠送或低价出售的方式,为法轮功习练者王某、沙某、宋世娟、钟家仪(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打印机和打印墨水,从而为法轮功习练者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提供了便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庄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其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来到大连市后,化名黄海,从杨某等人处购买打印机、从珠海低价采购打印机墨水后,采取赠送或以进价卖出打印机、墨水、帮助维修等方式,为从事邪教活动的法轮功人员王某、沙某、钟家仪、宋世娟、周某等人提供过帮助。2、证人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庄得知其系法轮功习练者并会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后,便主动送给其一台惠普打印机及一箱墨水,后其用被告人王庄赠送的打印机打印了法轮功书籍。3、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庄明知其系法轮功习练者,还帮助其维修打印机,后其用维修好的打印机打印过法轮功材料。同时其还证实了被告人王庄曾多次向法轮功习练者销售过打印机和墨水,并委托其帮助转账及送钱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庄明知其系法轮功习练者,还帮助其修理打印机,在未修好的情况下又主动送给其一台打印机及各色墨水用于打印法轮功材料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庄在其店内购买打印机后卖给法轮功习练者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了被告人王庄会维修打印机,并帮助法轮功习练者钟家仪到其店里购买打印机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庄购进打印机墨水放在其经营的画店内存储,之后被告人王庄将墨水全部销售给了法轮功习练者用于打印制作法轮功书籍和宣传材料。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庄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王庄家中搜查出的墨盒9个、电路板7个、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欧姆表1部、公交卡1个、打印机零件若干予以了扣押。9、证人杨某的记账本中“老黄”一页的记账单证实:被告人王庄在杨某处购买的30台型号为4980打印机的存放及取走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沙某辨认,被告人王庄即是黄海;经被告人王庄辨认,钟家仪就是其于2015年送给打印机的钟姓男子,宋世娟就是在2015年其帮助修理打印机的、家住甘井子区泉水附近的法轮功习练者,周某就是帮助其收取、支付销售购买打印机货款的法轮功习练者,李某就是帮助其存放、销售打印机墨水的法轮功习练者,沙某就是其曾赠送给打印机的习练法轮功的女子,王某就是其在2015年出售并赠送打印机、家住大连市南关岭附近的习练法轮功的女子,杨某就是2013年其购买30台打印机的商家。11、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建国路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庄常年不在辖区内居住,被列为法轮功重点人员,2003年1月6日,因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2、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刑初7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2月6日,宋世娟因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3、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公安分局甘公刑诉字[2016]381号起诉意见书证实:钟家仪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已被移送审查起诉。14、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公安分局西公(刑)诉字[2016]145号起诉意见书证实:杨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已被移送审查起诉。15、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沙检诉刑诉[2016]547号、570号起诉书证实:李某、周某因打印制作法轮功书籍、宣传品而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王某因利用打印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被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17、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辛寨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8日将王庄抓获,同年6月29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为大连市法制教育学校,监视居住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同年7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并于同日将王庄刑事拘留。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庄的自然情况,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庄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到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庄及其辩护人除对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某的记账本中“老黄”一页的记账单、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建国路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辛寨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未提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起诉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庄辩称,其并不知道周某等人习练法轮功,其辩护人对于上述书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表示其同意被告人王庄提出的质证意见;对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沙某、周某、王某、杨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庄及其辩护人认为,证人说的都不属实;对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庄辩称,制作辨认笔录的地点不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且取证方法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而且证人沙某、周某、王某、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王庄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王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既无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庄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而受到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为了宣传法轮功,又潜入大连市,化名黄海,为多名法轮功习练者维修打印机,并提供印制法轮功宣传品的打印机和墨水,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庄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庄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过犯罪事实,但之后却推翻了以往的供词,且拒不认罪。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供被告人王庄犯罪所使用的墨盒9个、电路板7个、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欧姆表1部及打印机零件若干应当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王庄的无罪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庄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被告人王庄犯罪所使用的墨盒九个、电路板七个、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欧姆表一部及打印机零件若干由扣押机关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乾审判员 孟红伟审判员 梁信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程成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第五条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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