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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来、李向东等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港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来,李向东,李怀忠,毛桂英,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港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来,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国营云台农场职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东,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忠,男,1929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国营云台农场退休工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桂英,女,1932年2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国营云台农场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之勇,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孔令泰,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曹文斌,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文斌,该中心主任。副职负责人陈寿祥,该中心副主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来、李向东、李怀忠、毛桂英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连云港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来、李怀忠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之勇、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副职负责人兼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曹文斌、被上诉人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副职负责人陈寿祥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03年向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颁发连拆许字(2003)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拆迁海宁路北侧,云台农场16连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住宅面积为8704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市房屋拆迁安置服务部。2003年1月12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与市房屋拆迁安置服务部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市房屋拆迁安置服务部对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房屋实施拆迁。2003年1月29日,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李向东(乙方)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云台农场十六大队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6.93平方米。另有部分存在争议的房屋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4年2月28日,由魏引忠、魏引权二人轮流驾驶挖掘机将上述存在争议的房屋强制拆除。2008年5月7日,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对李向东(李文来)座落在新浦云台农场住宅被毁案立案侦查。2011年9月30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新检诉刑诉[2011]39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殷成龙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文来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4月18日,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诉刑诉[2012]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殷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起诉。同日,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0462号刑事裁定,准许原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殷成龙的起诉。2013年12月23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诉刑不诉[2013]2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殷成龙不起诉。李文来对上述不起诉决定不服,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连检刑申复决[2014]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认定殷成龙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维持了新浦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李文来又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苏检刑申审通[2015]16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非法拆除房屋的行为系殷成龙指使,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提起公诉证据不足。申诉人李文来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怀忠和毛桂英系夫妻,生有两子,李文来和李文生(已逝)。李向东系李文生的儿子,李文来的侄子,李向东的母亲也已经去世。四原审原告称涉案被拆除的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建设。市拆迁安置服务部于2004年5月14日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的生活用品损失6000元。另外,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为副处级事业单位,由市政府委托市国土局领导和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涉案地块的拆迁许可,并委托市房屋拆迁安置服务部实施拆迁,李文来、李向东、李怀忠、毛桂英所有的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据此认定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行政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实施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直接侵权人为魏引忠、魏引权。根据李文来、李向东、李怀忠、毛桂英提供的各级检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不能确定其二人实施拆除行为是市拆迁安置服务部履行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行为,故将其二人实施的拆除行为认定为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虽然检察机关对殷成龙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该不起诉决定不影响其通过民事途径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李文来、李向东、李怀忠、毛桂英主张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应立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文来、李向东、李怀忠、毛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李文来、李向东、李怀忠、毛桂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观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强制拆除违法与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推卸给殷成龙、魏引权、魏引忠个人承担是错误的,将行政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行政责任推卸给个人承担,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自相矛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既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合同,也未作出行政行为拆迁上诉人所诉房屋,对上诉人所称的房屋拆迁事实不知晓,不是本局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与本中心无关。本中心取得涉案地块拆迁许可证后将全部拆迁工作委托给连云港市房屋拆迁安置服务部具体实施,本中心从未拆除过上诉人所称的房屋。涉案房屋是被殷成龙指使魏引忠、魏引权强行拆除的,其均非本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原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殷成龙、魏引忠、魏引权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公安机关曾立案侦查。证据2.新检诉刑不诉[2011]390号起诉书副本(复印件);证据3.新检诉刑不诉[2013]29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证据4.连检刑申复决[2014]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复印件);证据5.苏检刑申审通[2015]16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审被告与市房屋拆迁安置服务部存在委托关系,殷成龙是市房屋拆迁安置服务部的副主任。原审被告、市房屋拆迁安置服务部殷成龙与其存在拆迁关系,且证明非法拆除面积为224.83平方米。其一直在追诉殷成龙等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被告市国土局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连拆许字(2003)第34号);证据2.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据3.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李向东);证据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苏检刑申审通[2015]16号)。以上证据证明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拆迁安置服务部依法实施拆迁并且已经与原审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协议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外的拆除行为不是委托行为,其不知情也未授权,与其无关。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李文来、李向东、李怀忠、毛桂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起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8月5日公安询问笔录,证明该笔录中连云港市国土储备中心的工程部长承认自己和拆迁服务部经理殷成龙参与上诉人家的房屋拆迁工作,并且承认自己是受第一被上诉人指示实施拆迁行为的;证据2.2009年9月1日原新浦区检察院询问笔录,证明连云港市国土储备中心的工程部长作出与公安询问笔录中同样内容的陈述。并证明上诉人曾向第二被上诉人主张过赔偿权利;证据3.(2011)4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曾向第二被上诉人主张过赔偿权利,原新浦区法院对连云港市国土储备中心的侵权主体予以确认。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证据2可以看出被询问人秦新春没有参与具体工作,也就是说拆迁行为是由市国土储备中心委托给拆迁服务部实施的,拆迁行为与被上诉人国土储备中心无关。证据3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主张,进一步印证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国土储备中心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虽系诉讼前形成,但诉讼前上诉人未不掌握,符合行政诉讼新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本身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涉案地块上房屋于2004年被强制拆除后,该地块已由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挂牌出让,后被开发建设成海连新天小区。本院认为,本案是针对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的二审案件,原则上二审仅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进行程序性审理。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文来等的房屋被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李文来等人的房屋于2004年被强制拆除,拆除行为虽系个人实施,但涉案地块属连拆许字(2003)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涉案土地整体挂牌出让,拆迁许可证、房屋被拆除与土地挂牌出让等基础事实之间不仅存在时间上承前启后之联系,亦实际发生涉案地块被行政征收的法律后果,故不宜以具体实施单位或个人的行为而将具有行政权力介入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民事侵权责任不当,认定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当,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5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李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盼盼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