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1199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女,汉族现住图们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温慧、被告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因停车占车位产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外伤,造成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51.70元,图们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1.70元、误工费10000元(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图们运用车间的工资收入以及图们市玖号三星手机专营店的工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3751.70元。被告张某2辩称:对图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异议,首先,原告在住院医治期间不仅做了头部检查,也做了身体其他部位检查,原告的用药清单也与被殴打头部的用药无关。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从原告的工作考勤表上看,原告主张在长春车辆段的误工费与其考勤情况不符,原告主张在三星手机专门店的误工费,从图们市公安局调取的笔录上看该店的法定代表人聂某系原告张某1的老婆,因此该份误工费证据法院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5时30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因停车占车位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为此原告于当日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252.30元。另查明,1、2016年9月28日,图们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某2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2、图们市玖号三星手机专营店的法定代表人聂某系原告张某1的妻子;3、2016年9月原告张某1在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图们运用车间正常上班,其工资(2016年10月份发放的工资是以9月份的考勤结果发放的)也正常发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图们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图们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秦娇的调查笔录一份,张某1的工资明细一份、张某1的考勤记录及病假记录一份、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图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档案一份(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李英子的证言、原、被告爱人的证人证言)。原告张某1提供的图们市玖号三星手机专用店出具的职员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以及个人收入证明因其法定代表人聂某系原告张某1的妻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某2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停车占车位产生纠纷,被告不能理智克制自己情绪,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其行为显然具有过错。图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看出原告进行了入院的常规医疗检查,因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的医疗费为225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主张两部分误工费,共计1万元,经本院调查原告在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图们运用车间的工资正常发放并没有因此实际减少,原告在玖号三星手机专营店的工资收入,因其手机店的法定代表人聂某系原告妻子,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手机店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现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3752.30元(医疗费2252.3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3752.3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94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欣人民陪审员  金 宪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