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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梁与被告宋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梁,宋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953号原告:韩国梁,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河坎子乡北杖子村东台子组****号,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三街*号1-4-1。被告:宋长利,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素珠营子乡佟杖子村水沟屯*号。原告韩国梁与被告宋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驰(主审)、卜文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经朋友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之后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并承诺一周后还款,但被告未如期还款。2014年11月20日,我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宋长利在向原告韩国梁借款后拒不偿还,应负违约责任,应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国梁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志宏审判员  卜文红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