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157冯勤中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勤中,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157号原告:冯勤中,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玉红,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109332。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勤中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勤中的委托代理人武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勤中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的租金(每年租金按照房价÷0.92*0.09计算)354650.2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及根本违约的违约金人民币111994.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南京豪洋代原告出租原告名下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XXX号XXX室,苏州港汇作为南京豪洋的担保人,保证原告每月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收入(参见《港汇国际广场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自2013年12月底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告等多名业主集体主张权利,被告2014年11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等业主发出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由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2015年6月30日至今原告仍未收到租金,且商议未果,故诉到法院。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已注销)及被告(丙方)签订《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经营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经营期限为“十个年度”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前三年度(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年基准租金计算方式为:该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以0.92乘以8%;第四、五年度(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年基准租金的计算方式为:该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以0.92乘以9%;第六、七年度(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年基准租金的计算方式为:该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以0.92乘以10%。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当季第一月的28日之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的基准租金一次性支付。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的,承担的违约金为应付而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总价款为1144836元。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租金被告至今未能支付。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等业主发出一份关于延期支付房租的承诺书,表示其经营困难,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暂缓支付已拖欠的租金和即将支付的租金,所有租金即违约金将由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代为支付,被告以位于昆山太平洋商业广场的商铺及相应的政府补贴为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但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书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延期支付房租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由案外人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2014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54650.28元未付,经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上述期间产生的租金总额为376427.06元,该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354650.28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不符,但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不足以抵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被告应付租金而未付租金的次日起,按所欠付租金的金额乘以欠付时间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勤中房屋租金354650.2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被告应付租金而未付租金的次日起,按所欠付租金的金额乘以欠付时间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