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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葛志江、邹阿凤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志江,邹阿凤,葛志宣,葛莲素,葛维苏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葛志江,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邹阿凤,女,192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审被告:葛志宣,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审被告:葛莲素,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审被告:葛维苏,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再审申请人葛志江因与被申请人邹阿凤、原审被告葛志宣、葛莲素、葛维苏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葛志江申请再审称:1.1987年10月葛志江作为户主代表家庭成员葛成土、邹阿凤、葛维苏共同申请建房宅基地两间,用地面积110平方米,对这部分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理,申请人没有异议。1988年建房时,葛志江实际建造了一层三间半房屋,后于1994年11月土地登记面积为184.7平方米,该增加的74.7平方米及其附属的一间半房屋应属葛志江的。2.原判决对三间二层房屋整体权属进行了确权,亦存在失误。1997年葛志江对原建三间一层房屋翻建为三间两层房屋,该第二层房屋系葛志江个人出资、出物、出力建造而成,共花费30000元左右,应属葛志江个人所有。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对讼争房屋的来源、建造情况、出资情况的基本事实未查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将确认原告邹阿凤对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堂墙村土地证号为宁集建(1994)字第0851122号的房产享有4/9的份额,改为仅对该房产的第一层两间房屋享有4/9的份额。被申请人邹阿凤提出意见称:三间半地基是葛志江、葛成土、邹阿凤、葛维苏共同申批所得,超面积罚款是葛志江去缴款的,因为他比较懂政策。建造一层楼是葛成土、邹阿凤夫妻俩当手出资建造的,建造第二层楼房确实是葛志江当手建造的,但葛成土、邹阿凤夫妻俩曾出资、出力的,因此法院判决邹阿凤对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堂墙村土地证号为宁集建(1994)字第0851122号的房产享有4/9的份额是合法合理的。原审被告葛志宣、葛莲素、葛维苏均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对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对裁判理由作出充分的阐述。本案再审申请人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直接申请再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志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童文建审 判 员  孙巧浓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