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清源与刘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源,刘必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194号原告张清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销售员,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必勇,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清源与被告刘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国元、王佑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勇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必勇于2015年6月8日约定,被告购买饲料的款项由原告垫付,原告每垫付一笔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垫支饲料款7次共计144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3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必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必勇原在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村经营一养猪场,原告张清源系饲料公司销售员。原告张清源与被告刘必勇于2015年6月8日约定,被告购买饲料的款项由原告垫付,原告每垫付一笔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垫支饲料款24325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垫支饲料款3425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8月27日,原告给被告分三次垫支饲料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其中一张借条中的借款为10275元,约定2015年10月23日前还清,一张借条中的借款为34250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一张借条中的借款为9100元,约定2015年11月1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未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垫支饲料款18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12月4日前还清,如未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垫支饲料款141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刘必勇未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3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必勇将原告张清源为其垫支的饲料款转为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张清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张清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张清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清源借款本金1443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8日的借款24325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3425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53625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2015年9月3日的借款1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141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30元,由被告刘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