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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芝明诉杨丽华、彭建新、彭建忠、彭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5642号起诉人:杨芝明,男,1932年5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起诉人杨芝明向本院递交诉状,以杨丽华、彭建新、彭建忠、彭建国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坐落董家湾路337号现门牌号XXX号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原告给予被告所占遗产份额适当的补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起诉人就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向我院起诉四被起诉人,我院已于2015年4月2日判决该房屋其中18.54平方为起诉人所有,剩余18.54平方由起诉人与四被起诉人共同继承所有。现起诉人要求判令坐落董家湾路337号现门牌号XXX号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归起诉人所有,该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起诉人的请求事项构成重复起诉,故我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芝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