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文祥、李荣芳与黄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祥,李荣芳,黄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祥,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芳,女,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李荣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高文祥、李荣芳因与被上诉人黄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小军、代理审判员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文祥同时作为上诉人李荣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文祥、李荣芳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树枝离被上诉人的窗户有50公分以上,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光线,但被上诉人却强行要砍上诉人的树;被上诉人强行翻进上诉人家院墙来打人,上诉人见被上诉人动手打人才自卫的,且上诉人两人都是年老体弱的老人,不可能伤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其过度医疗费用和误工费。被上诉人黄伟答辩称:上诉人的树枝已经伸到我家的门窗里面了,他们自己也承认;我们家和上诉人家是没有围墙的;当时他们是同意砍树的,我是在他们同意砍树的情况下才到他们那去的,后来李荣芳一时想不通才不准我砍树,我没有打他们;我的伤情有照片为证,我的腿一直没好,医生建议我做核磁共振我都嫌贵没做,总共只花了700多元,不存在过度医疗。原审原告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90元、长袖衣服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金融证券投资经济损失费2500元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伟与高文祥、李荣芳系邻里关系。2016年9月19日,双方因黄伟欲砍掉高文祥、李荣芳家院子栽种树的树枝发生纠纷,在争执、抓扯过程中,导致黄伟受伤。黄伟受伤后,在绵阳市游仙区松垭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769.90元。2016年9月20日、9月23日、9月26日、9月29、10月3日、10月6日、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18日,绵阳市游仙区松垭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治疗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3天…”等内容。2016年10月31日,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松垭派出所出具的绵公城南(松垭)调解字(2016)0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高文祥同意不破坏黄伟房屋后的散水。二、黄伟有权维修自己屋后的水管、修剪影响自己生活的树枝,高文祥应当予以配合。三、黄伟同意将院内靠近围墙的砖移走,防止其他人借此攀爬进入高文祥院子。四、黄伟要求高文祥对其被打后的医疗费、误工费进行赔偿,高文祥不予同意,建议黄伟走司法途径解决。”一审庭审中,黄伟举出绵阳农科区振兴办公用品商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股票账户、账户信息表、股票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因此事造成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情况。经质证,高文祥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健康权纠纷,争议焦点为黄伟的损失是否应由高文祥、李荣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高文祥、李荣芳与黄伟双方发生争执,导致黄伟受伤,高文祥、李荣芳的不当行为系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伟与高文祥、李荣芳发生纠纷,未采取积极解决问题的方式,激化矛盾,进而导致其受伤,自身也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高文祥、李荣芳对黄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伟自担30%责任。关于黄伟主张的长袖衣服1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黄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金融证券投资经济损失费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伟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769.90元;2.交通费100元(根据来往就医次数,黄伟主张100元,予以准许);3.误工费:2256.49元(关于误工时间:绵阳市游仙区松垭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所载休息时间合计32天,结合黄伟的伤情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为20天;关于工资标准,黄伟所举绵阳农科区振兴办公用品商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41181元为标准计算;即20天×41181元/年÷365天=2256.49元)。以上损失合计:3126.39元。高文祥、李荣芳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黄伟2188.47元;黄伟自身承担30%即93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祥、被告李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伟赔偿损失费用2188.47元。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伟承担7.5元,由被告高文祥、被告李荣芳承担17.5元。二审中,上诉人高文祥、李荣芳提交照片六张、视频三段。照片一拟证明上诉人家树枝未伸入被上诉人窗户;照片二、三、四、五系从派出所监控录像上翻拍,拟证明事发时黄伟翻围墙进入上诉人家;照片六证明黄伟的伤是其自己翻围墙时受伤;视频一、视频二系上诉人高文祥自己录制,视频三是到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当天的出警录像,拟证明派出所到高文祥家时其家中大门是锁了的,黄伟是翻墙冲到其家中打人的。被上诉人黄伟质证称:上诉人的照片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照片一反映树枝的照片是在砍过后照的,不能反映事发当天的状况;照片二、三、四、五里都没有我,不能反映事发时的情况,我不予认可;照片六我认可,但我的伤一看就是被人打出来的伤,派出所的人来验伤时也说这个是被打出来的;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家散水与高文祥家是相通的,我不是翻围墙进高文祥家打人,也不是从他家大门进去的,是发生纠纷后高文祥追着我打,我才跑进高文祥家的院子。高文祥、李荣芳另提交松垭卫生院处方单7张,拟证明黄伟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他自己医治感冒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的损失中。黄伟质证称:我没有将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计算在我主张的医疗费内。高文祥、李荣芳提交医疗费发票共计269.45元,拟证明事发后高文祥带黄伟去医院检查支付了该笔费用。黄伟质证称:对这些我没有意见,但是费用我记不清楚了。黄伟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其当时受伤的情况。高文祥、李荣芳质证称:这个不能说明任何情况,这个是他翻围墙受的伤,不是我们打的。黄伟另提交在派出所调解时的视频,拟证明上诉人当时的陈述和现在的陈述是矛盾的。高文祥、李荣芳质证称:我认可这个视频证据,但是情况根本不是这个情况。黄伟另提交李荣芳的病历,拟证明当时李荣芳是应该在医院里的,事发当天突然在家里,说明他们是有预谋的。高文祥、李荣芳质证称:李荣芳确实在住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照片一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通过该照片确认本案纠纷发生前上诉人的树枝是否伸入被上诉人的窗户,该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高文祥提交的另几张照片及视频,均不能准确反映纠纷发生时的情形,不能达到其主张黄伟翻围墙冲进他家打人并在翻墙时受伤的证明目的。高文祥在派出所时陈述:“原来我们几姊妹就商量好了的,那个树枝把电线也挡到了,我说把它砍了,丫丫(树枝)是长到里面了”、“我家老太婆不服气,就跟他闹”、“这边挡不住,那边也挡不住,骂到骂到跑到我院坝里”、“我说给我打,给他两棒棒”。结合高文祥在派出所及在一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2016年9月19日黄伟欲砍掉高文祥、李荣芳家院子栽种树的树枝,高文祥表示同意,但李荣芳不同意,后黄伟与高文祥、李荣芳发生口角进而演变为抓扯,在争执、抓扯过程中,导致黄伟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黄伟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松垭医院开具的7张处方笺,其中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9日有四张处方笺仅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该四笔费用共计100.63元不应计算在本案医疗费损失中,黄伟也未提交证据就其主张的医疗费769.9元进行补充说明,故本院对该100.63元予以扣减。2016年9月19日高文祥、李荣芳支付黄伟的医疗费269.45元,有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李荣芳在事发当天是否在住院与本案无关,对黄伟提交的李荣芳的病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的责任比例分担以及具体费用的计算是否有误。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高文祥、李荣芳与黄伟发生争执,在争执、抓扯过程中导致黄伟受伤,高文祥、李荣芳的不当行为系侵权行为,应在本案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黄伟未积极与对方沟通解决问题,而是激化矛盾,进而导致其受伤,自身也具有过错。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高文祥、李荣芳承担黄伟损失的70%,黄伟自行承担损失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具体费用的计算,经本院核定,黄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669.27元(769.90元-100.63元);2.交通费100元;3.误工费2256.49元。以上损失合计:3025.76元。高文祥、李荣芳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黄伟2118.03元;黄伟自身承担30%即907.73元。2016年9月19日高文祥、李荣芳支付的黄伟的医疗费269.45元,应由黄伟自行负担30%即80.84元。品迭后高文祥、李荣芳还应赔偿黄伟2037.19元(2118.03元-80.84元)。综上所述,高文祥、李荣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部分赔偿项目认定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高文祥、被告李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伟赔偿损失费用2188.47元”;三、高文祥、李荣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伟支付赔偿款2037.1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黄伟承担7.5元,高文祥、李荣芳承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伟承担3.5元,高文祥、李荣芳承担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华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