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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青神精技工友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青神精技工友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伯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初1168号原告: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车城小区二期一区1号楼后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友,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神精技工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创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潘伯森,总经理。被告:四川华夏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建设路93号附16号3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董事长。被告:潘伯森,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神精技工友有限公司、潘伯森、青神县宇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4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84298元给原告。一、二项合计484298元。三、判决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抵押物厂房、第二被告的抵押物库房产品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被告是专业分包单位。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厂房工程,包括钢结构施工图以内的工程及预算清单内的项目。工程总价280.992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如甲方不按期付款,逾期每天按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价3%付违约金给另一方。工程完工交付结算后,第一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6日分别签订了付款协议及承诺书,愿意用厂房和库房产品作抵押并分期付款。但至今仍欠原告40万元未付清。根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原告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支付的请求,未按逾期每天计算而是按工程总价3%计算。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四川华夏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青神县宇通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经工商部门变更为四川华夏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在青神县工业园区。被告四川华夏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被告青神精技工友有限公司是工程业主,最先原告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华夏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建厂房的钢结构。后原告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与被告青神精技工友有限公司建立承包关系。被告青神精技工友有限公司、潘伯森未提出答辩及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青神县宇通建筑公司变更为四川华夏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1、厂房工程。2、本钢结构工程不包括任何土建工程。……”。被告四川华夏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地点在四川省青神县工业园区及本院向被告青神精技工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视频,均能证明该建设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青神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为乙方(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光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前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