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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嵇天乐与颜园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天乐,颜园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924号原告:嵇天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园喜,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嵇天乐诉被告颜园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天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被告颜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天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2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扬中、苏州等工地工作,2016年2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劳动报酬893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尚欠4230元未给付,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颜园喜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目前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经过结算,被告颜园喜欠原告嵇天乐劳动报酬8930元,偿还部分后,被告尚欠原告嵇天乐劳动报酬42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颜园喜的陈述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园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嵇天乐劳动报酬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颜园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金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