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娄双双与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双双,刘福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879号原告:娄双双,女,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生,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娄双双与被告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双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贵,被告刘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从存折取款1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并由被告亲自书写借据一份,此款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福生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不属实,本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钱,也没有收到钱;本被告与原告原来是恋爱关系,2014年12月22日本被告在网上与原告相识,2014年年底见面正式交往,原告从2015年起无业,其生活费用是本被告给的,故原告没有钱借给本被告;2016年4月16日,原告当时让本被告给她写借条,就同意与本被告一起领结婚证,这样本被告才给她打了一张借条,当时借条写的是欠工程款110000元,在原告之子位于武清区××9-501的楼房打得借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手印均非其本人,故对借条不认可;2.原告提交2016年3月28日取款条、存折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给过其钱,故对上述二证据不认可;3.微信聊天记录四页,被告认为聊天记录属实,但不认可其欠原告钱。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1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本人(刘福生)今因生意资金周转,特向(娄双双)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即:110000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人处落款为“刘福生”并按手印,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提交的取款单及存折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从银行取款117323.96元;提交的原、被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被告还其110000元,被告回复:“明天你去邮政看看,梁老板给我打电话说这两天给我打近二万五千块钱,你先还账,密码是二四八八二零”。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4月16日,为了原告与被告领结婚证,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打了内容是“欠工程款11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认可,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申请对借条上的“刘福生”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刘福生”的签名字迹不是刘福生书写。原告认为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按指纹,申请补充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未对指纹进行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予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借款人处“刘福生”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刘福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借款人处“刘福生”签名字迹上的押名指印是刘福生右手食指所捺印。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及质证,庭审中,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表示指纹的明显、清晰的八个特征不够,故没有对指纹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表示在指纹鉴定中综合评判共有特征及稀有特征,认定指纹系被告所按。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900元。本院认为,首先,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在对被告指纹中鉴定过程中综合评判共有特征及稀有特征,认为检材指印与样本右手食指指印(即被告右手食指指印)具有相同的种类特征和完全吻合的细节特征,是区别于其他任何指印的特殊表现,从而作出了借款人处“刘福生”签名字迹上的押名指印是刘福生右手食指所捺印的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取款条和存折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之前从银行取款十一万多元,故原告以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具有合理性;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要求被告归还十一万元借款,被告对聊天记录内容予以认可,未持异议,且被告庭审中亦承认其于2016年4月16日给原告打下了十一万元的借条,被告仅对内容有异议,其主张当时借条是内容为“欠工程款”。综上,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借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条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娄双双借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95元、鉴定费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900元,共计9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