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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霞、陈喆与被告赵开虎、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陈喆,赵开虎,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韩建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49号原告王淑霞,女,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陈喆,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开虎,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红花乡红花埠西中村。负责人于根迎,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建设路49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韩建固,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霞、陈喆与被告赵开虎、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昊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临沂支公司)、韩建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淑霞和陈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赵开虎、被告郯城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都邦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被告韩建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淑霞和陈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韩建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开虎、被告郯城昊通公司、被告都邦临沂支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霞、陈喆诉称:2016年12月11日5时42分许,被告赵开虎驾驶被告郯城昊通公司所有的鲁Q×××××/鲁Q×××××号拖挂车沿浦口区江北大道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高架桥新沿路匝道口附近时,车上所载运的景观石掉落至对向机动车道,致多车撞上景观石。在事故地点旁人行横道的行人陈胜利发现后拨打110报警,并步行进入江北大道快速路,距景观石来车方向六十米附近挥手示意来往车辆避让景观石。5时48分许,被告韩建固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北大道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正在挥手示意来往车辆避让的陈胜利撞倒,造成陈胜利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赵开虎、被告韩建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胜利无责。经查,鲁Q×××××/鲁Q×××××号拖挂车在被告都邦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精损优先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王淑霞是陈胜利的配偶,原告陈喆是陈胜利的儿子,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开虎、郯城昊通公司、都邦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6516元;被告韩建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6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都邦临沂支公司辩称:该案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司报案查勘第一现场,现保险责任未明确,通过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为赵开虎所驾驶的车辆不是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不当,请求法庭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开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向警察部门报警,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郯城昊通公司辩称:鲁Q×××××(鲁Q×××××)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赵开虎个人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收益、任何事情与挂靠公司无关,其事故车辆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都邦临沂支公司及该车的实际车主赵开虎履行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是赔偿主体;该事故车辆在都邦临沂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全险,现该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赵开虎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韩建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生前在快车道上招呼其他车以防撞到景观石,主观上具有做好人好事之精神应当提倡和鼓励,但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交警从人道主义角度没有认定其在快车道上拦截过往车辆有责任不妥;其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保险车辆前杠撞击软体及死者,后杠被其他机动车辆撞击,可以看出本案有第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建议原告追加第三方保险公司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或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苏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涉案三辆车的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部分请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5时42分许,被告赵开虎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浦口区江北大道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高架桥新沿路匝道口附近时,车上所载运的景观石掉落至对向机动车道,致多车撞上景观石。在事故地点旁人行横道的行人陈胜利发现后拨打110报警,并步行进入江北大道快速路,距景观石来车方向六十米附近挥手示意来往车辆避让景观石。5时48分许,被告韩建固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北大道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正在挥手示意来往车辆避让的陈胜利撞倒,造成陈胜利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赵开虎驾驶机动车遗洒载运物,影响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韩建固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赵开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韩建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胜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胜利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尸表检验),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8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胜利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2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辆痕迹鉴定,2017年1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5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检车辆的痕迹,符合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接触碰撞、后部与其它车辆碰撞所形成。另查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开虎,该车主挂车均挂靠在郯城昊通公司名下,赵开虎为其主车在都邦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其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均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韩建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均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王淑霞系死者陈胜利的妻子,原告陈喆系死者陈胜利的儿子,死者陈胜利的父亲陈九中和母亲张翠华已经去世。庭审中,原告陈述: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事故责任人为被告赵开虎和被告韩建固,并不牵涉任何第三方,赵开虎和韩建固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涉案的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赵开虎和被告韩建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认定后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户口本和户口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开虎和被告韩建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郯城昊通公司作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含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按赵开虎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赵开虎为其车辆在被告都邦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被告赵开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都邦临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开虎和被告郯城昊通公司连带承担。因为被告韩建固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被告韩建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建固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死者陈胜利在快车道上拦截过往车辆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视频资料综合分析做出的,现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宁康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579号鉴定意见书,该事故还存在第三辆车,第三辆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第三辆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与其他车辆碰撞的痕迹是在此次事故中形成,最后假使认定本案中存在第三辆车,南京人保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第三辆车对陈胜利的死亡结果产生了作用力,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42432元【40152元/年*16年】,死者陈胜利为非农业户口,同时根据其出生日期和事发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胜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确有精神损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该两项费用合计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总计729032元。首先由被告都邦临沂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两保险公司分别优先支付2500元给原告),剩余损失509032元,由被告都邦临沂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赔偿254516元。综上,被告都邦临沂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64516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64516元,被告赵开虎、被告郯城昊通公司、被告韩建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霞和原告陈喆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4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霞和原告陈喆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4516元;三、驳回原告王淑霞和原告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被告赵开虎承担953.5元,由被告韩建固承担953.5元(原告王淑霞和原告陈喆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1907元,被告赵开虎和被告韩建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霞和原告陈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