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江与李清泉、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李清泉,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613号原告:余江。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李清泉。被告:汪艳。委托代理人:陈洪鸣。原告余江诉被告李清泉、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85000元及利息8050元(利息是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其中8月份利息2500元,9月份利息1850元,10月份利息1850元,11月份利息18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债务人李清泉与汪艳因工程承包业务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即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由于李清泉、汪艳夫妇是我丈夫李和平的弟弟和弟媳,因此当时没有写下欠条。然而,三个月到期没有偿还,延期至六个月;六个月到期没有偿还,延期至十个月;2016年1月28日十个月到期后,被告于2月3日支付了利息25000元,并再次延期半年至十六个月,2016年7月28日到期后,同样没有偿还。在我多次追讨下,被告才在2016年8月份还款80000元(具体还款记录为:8月25日李爱民代李清泉还款50000元,8月21日汪艳还款3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65000元,支付六个月(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15000元)。至此,被告未偿还债务金额还有185000元,我迫于无奈,让丈夫李和平2016年8月27日乘飞机回四川,要求被告李清泉写下借条,并约定期限四个月到2016年11月28日偿还,可四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打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和在借款条之前即2016年7月份之前被告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证据三、《离婚协议》,证明是在借款后两被告才离婚的;证据四、一张借款单,证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清泉借原告5万元,其中原告借了4万元给被告李清泉,原告丈夫的弟弟XXX借了1万元给被告李清泉,还了2万元,还欠原告2万元,加上原来的欠款165000元总共就还欠185000元,被告李清泉另外还了XXX的1万。经庭审质证,被告汪艳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条》上的借款人是李清泉,而且被告汪艳也没有签名,起诉状上是2016年8月27日叫被告李清泉写,但《借款条》是2016年7月,时间不相符合;对证据二真实性确认,但被告汪艳只是借了5万元并已经清偿了5万元,交易明细中3月30号的20万元是入账到被告李清泉账户上,被告汪艳的5万元于2016年8月19号还了3万元,9月1日还了2万元即一共还了5万给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没有涉及到这笔借款;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这是李和平借给李清泉的,我方对这笔借款不清楚。被告汪艳答辩称:一、汪艳对本案借款的发生根本毫不知情。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债务人李清泉和汪艳因工程承包业务流动资金周围困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而对于原告诉称的这笔借款,汪艳既未参与,也对该笔借款的发生根本毫不知情,更从未参与过原告诉称的什么“工程承包”的事实。对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离婚协议》第三条第4项:“生意:以各自为法人的商业活动(男方名下的广州天儒建筑公司,女方名下的大自然地板专卖店)由各人处理,离婚前和离婚后的盈利与债务与另一方无关”和第五条“债权与债务的处理”:汪艳“向邮政银行贷款的90万元债务由女方承担,任何一方的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约定中即可证明,双方早已有约定,双方在经济上各自独立,一直都是各自做自己的生意,所得的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担,从不参与,也不过问对方的业务,原告作为李清泉的嫂子对此是早已明知和十分清楚的。而汪艳的5万元借款已于去年9月前分二次还清了原告。因此,原告于本案诉称汪艳与李清泉因承包工程业务流动资金周围困难向其借款25万元显然是虚构事实。二、原告于本案诉称的借款存在明显的矛盾。1、原告诉称汪艳参与了本案借款行为,但《借款条》上面为何没有汪艳的签名确认,预留给汪艳的签名处位置上又为何是空白的。2、按原告诉称,《借款条》是其先生在去年8月27日专门乘飞机到四川找李清泉并要求其写下的。而汪艳一直都在乐昌,为何原告却要舍近求远的乘飞机到四川去找李清泉,而不就近直接要汪艳书写《借款条》和签名确认即可,显然违背常理。3、原告诉称,《借款条》是在去年8月27日到四川找李清泉书写的,却为何日期会是7月28日,且在7月时还未还款,怎么可能是18.5万元。4、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借款条》显然为原告制作后由他人签名,特别是《借款条》上已清楚的说明是因“近期工程承包流动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明显与原告的诉称不符。5、按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为月息1%。故《借款条》上的18.5万元借款利息应为每月1850元,怎么会是每月2500元。明显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6、从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可以看出,李清泉在确认共同债务时并未提及原告诉称本案的借款事宜,本案借款根本与汪艳无关。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显然存在明显的矛盾,且明显与其诉称本案的相关借款事实不符,根本无法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等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其诉称的借款人李清泉的嫂子,在两被告离婚后才提出本案借贷纠纷诉讼,其诉请显然不能成立。三、本案借款与汪艳无关,原告诉称汪艳共同承担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任何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都能得知,原告作为李清泉的嫂子对两被告双方在经济上各自独立的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的作法显然是早已明知和十分清楚的。因此,即使退一步来说,如果本案借款属实的话,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30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有关规定,本案借款即使属实也与汪艳无关,应由李清泉自行承担。2、如上所述,汪艳对于本案借款的发生根本毫不知情,更不存在任何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根据刊登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8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民间借纠纷案件的最新审判意见》(下称:《最高院审判意见》)第五部分第二条:“下列情形应当注意严格审查:2.原告提供的借据除签名外,均为出借方填写”和第二条第2项:“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第一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和第二款:“在审查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从以下四点把握: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对债权人和举债一方设定严格举证责任;四要主动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的规定要求,本案借款即使属实也与汪艳无关,原告诉称汪艳共同承担显然错误。另外,对于原告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关于转账20万元给李清泉的问题。因他们双方是叔嫂亲属关系,不排除他们双方通过对方帐户进行“过帐”的情况。汪艳向邮政银行的9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就是通过原告帐户“过帐”的。因此,根据上述《最高院审判意见》第五部分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第2项:“对借款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明的,将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汪艳对本案借款的发生根本毫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共同举债的合意,特别是原告于本案的诉称与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本案借款即使属实也与汪艳无关,应由借款人自己承担。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汪艳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度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举证人夫妻双方婚后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据,证据三、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婚后债务各自承担,亲属之间存在通过对方账户“过账”的事实,即汪艳向银行借款50万元,但通过余江的账户过账到汪艳的账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汪艳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是共同承担的;对证据二、三有异议,50万元是两被告求我去银行开账户借款,卡是在两被告手上,这笔款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汪艳银行转账5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清泉银行转账20元。后,被告李清泉向原告签名确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条》并载明了:“兹因借款人李清泉近期工程承包业务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向余江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金额:185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即自2016年0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为贰仟伍佰元整(小写金额:2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时,借款人须在2016年11月28日偿还全部本金与利息。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款条为证。”,此外,该《借款条》在被告李清泉签名处下方同时打印预留了被告汪艳的签名确认位置,但被告汪艳并未签名确认,仍为空白。现原、被告因上述《借款条》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85000元及利息8050元(利息是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其中8月份利息2500元,9月份利息1850元,10月份利息1850元,11月份利息185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1、其一共借了29万元给两被告,包括了其于2015年3月份借给两被告的25万元和李和平于2015年11月24日转给被告李清泉的5万元中的4万元;2、关于其借给两被告的25万元,被告在2016年2月3日还了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10个月)的利息2.5万元;在2016年8月还了8万元(包括2016年8月25日李爱民代李清泉还款5万元,2016年8月21日还款3万元,其中65000元系借款本金,15000元系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在2016年8月,李和平去四川找到被告李清泉时,被告李清泉向同学借了钱并通过被告汪艳账户在2016年9月又还了2万元,因此,这笔25万元借款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已还清,借款本金也已还了8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000元;3、关于其通过李和平转给被告李清泉5万元中的4万元,不计算利息,被告李清泉已还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到实际签名确认《借款条》时(即2016年8月)还欠2万元;因此,截止到被告李清泉实际签名确认《借款条》时(即2016年8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4、利息标准为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月利率1%,因在2016年8月份,被告还未还10万元,故该月的利息按本金25万元计算月利息为2500元,2016年9月还了10万元,就按本金185000元计算月利息为1850元;5、原告丈夫李和平在2016年8月27日去四川找到被告李清泉在《借款条》签名,被告汪艳虽在乐昌市,但原告曾打电话联系被告汪艳,被告汪艳在电话中拒绝签名,故其也就没有拿过借条给被告汪艳。6、还款情况系李和平、李爱民、李清泉三兄弟协商还的,比如李爱民在2016年8月22日代李清泉还5万元,也造成了还款存在滞后,即《借款条》在2016年8月签订,还款时在9月还的。被告汪艳则坚持认为:1、只确认借款5万元并已清偿了,对李清泉借款20万元不知情,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这20万元系借款,至于李和平的5万元转账更是与本案无关;2、原告诉称借款用于工程承包,《借款条》在2016年8月份出具,即借款事实发生在2016年8月,而两被告在一个月后就离婚,离婚协议也并未涉及该借款,且《借款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李和平在2016年8月份找李清泉签名确认《借款条》,汪艳就在乐昌,原告反而先去四川找李清泉签名,不合常理,事后汪艳并没有在《借款条》上签名确认,因此汪艳不清楚借款,也没有参与,没有享受该借款的利益,更无借款合意,该借款系李清泉个人借款,与汪艳无关;3、汪艳是在2016年9月还的2万元,《借款条》签订的时候(即2016年8月份),汪艳并没有还款,根本就形成不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条》185000元,另如果185000元中有2万元不计算利息,那么利息也应以16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650元/月,原告的主张与实际不符;4、李和平与李清泉系亲兄弟,双方对对方家庭情况十分了解,且李爱民代李清泉还款,却不由汪艳代为还款,说明这是兄弟之间的债务,原告清楚两被告夫妻之间是各自承担债务的。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汪艳向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汪艳向原告银行转账2万元。再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李清泉、汪艳协议离婚,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1、以各自法人的商业活动(其中男方名下广州市天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女方名下的乐昌市兴业名居建材街26-4号的大自然地板专卖店),离婚后由各自方全权处理,离婚前和离婚后的任何盈利与债权与债务都与另一方无关;2、双方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在邮政银行用商铺和房屋抵押贷款额90万元现在还欠62万元由女方承担,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清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条》在案予以证实,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余江要求被告李清泉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标准和计算方式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李清泉支付利息8050元(利息是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其中8月份利息2500元,9月份利息1850元,10月份利息1850元,11月份利息1850元),因双方在《借款条》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500元(即月息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求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超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月息均为1850元,非约定的月息2500元,系原告民事权利的处理,且减轻了被告李清泉的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条》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汪艳对该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出以下认定:一、原告诉称借款用于工程承包业务资金周转,《借款条》也明确载明是“兹因借款人李清泉近期工程承包业务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向余江借款……”,该《借款条》系经原告与被告李清泉签名确认的,从《借款条》中载明的借款原因和借款人可表明原告知道并确认该笔债务的借款人是被告李清泉,不包括被告汪艳。二、《借款条》上已打印预留被告汪艳和被告李清泉签名确认的落款空白处,现仅有被告李清泉签名确认,被告汪艳未在《借款条》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庭审时也表示因被告汪艳在电话上拒绝签名确认,其也就没有拿《借款条》给被告汪艳,这表明被告汪艳不存在举债合意,原告也知道被告汪艳对《借款条》不存在举债合意;三、《借款条》的落款时间在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清泉在2016年8月份在《借款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汪艳、李清泉在2016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借款条》债务确认时间与离婚时间相隔较近,而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仅有在邮政银行用商铺和房屋抵押贷款的90万元中尚欠的62万元并由被告汪艳一人承担,两被告的《离婚协议》未提及《借款条》的185000元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和《借款条》均明确借款的缘由系借款人李清泉的工程承包业务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离婚协议》也约定了:1、以各自法人的商业活动(其中男方名下广州市天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女方名下的乐昌市兴业名居建材街26-4号的大自然地板专卖店),离婚后由各自方全权处理,离婚前和离婚后的任何盈利与债权与债务都与另一方无关;2、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这表明被告李清泉认可其自行承担其名下广州市天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业务所负债务和单方签名确认的《借款条》债务;四、原告主张其一共借了29万元给两被告,包括了其于2015年3月26日转账给被告汪艳的5万元及其于2015年3月30日转账给被告李清泉的20元和李和平于2015年11月24日转给被告李清泉的5万元中的4万元,因期间还了本金85000元和利息4万元而形成了《借款条》的借款金额185000元,但1、原告主张的其在2015年3月份所出借的25万元系前后两笔分别转给两被告的各自账户,则原告应清楚两被告各自所能处置、支配的金额,即被告汪艳5万元,被告李清泉20万元;2、关于转给被告汪艳的5万元,被告汪艳予以认可为其自身借款5万元,但已清偿,因有被告汪艳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和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汪艳的主张予以采纳。另,原告虽主张被告汪艳所转的2万元系被告李清泉借同学钱通过汪艳账户所还的,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转给被告李清泉的20万元,原告主张这20万元系《借款条》185000元的款项来源之一,但时间间隔较长,原告对《借款条》的形成原因也阐述不清、混乱,且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清泉对此未到庭予以确认,被告汪艳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20万元为借款的真实性和具体所还本金、利息为多少;4、关于李和平转给李清泉的5万元中的4万元,这笔款非原告本人名下转账,原告主张是通过其丈夫李和平借给被告李清泉4万元,被告李清泉已还2万元,尚欠2万元,被告李清泉对此未到庭予以确认,被告汪艳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汪艳对《借款条》不存在举债合意,原告对此知道并在《借款条》中的借款缘由中载明借款人系被告李清泉个人,被告李清泉在《离婚协议》中未提交《借款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也认可其自行承担其单方签名确认的《借款条》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条》为被告李清泉个人债务,被告汪艳对《借款条》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汪艳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和利息8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85000元和利息8050元给原告余江;二、驳回原告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李清泉负担,上述费用由其迳行支付给原告余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张友荣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