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63王钱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钱龙,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钱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钱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6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创联网咖内,被告人王钱龙趁张某、李某2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103号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将李某2放在102号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2653元,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2386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钱龙于2017年2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1日,民警将被盗的两部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钱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萧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1、孟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2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钱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钱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钱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钱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立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