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9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瑾、王宇洋与刘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洋,王瑾,刘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945号原告:王宇洋,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瑾,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宇洋、王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根,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铉,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宇洋、王瑾(以下简称王宇洋、王瑾)与被告刘铉(以下简称刘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宇洋、王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刘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洋、王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4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刘铉从我二人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息为5%,期限1年,即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我二人于《借据》出具当日向刘铉转账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铉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8日,刘铉签订《还款计划》,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利息为21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偿。但刘铉仍未按期还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刘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宇洋、王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刘铉向王宇洋、王瑾出具《借据》,载明“由于本人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今向王宇洋、王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人刘铉在出具本借据当日即已收到全部借款。账户信息:王瑾××招商银行;刘铉××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公共艺术中心账户”。同日,王瑾向北京××公共艺术中心转账30万元,刘铉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8日,刘铉向王宇洋、王瑾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刘铉2014年12月8日向出借人王宇洋、王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产生利息21万元整(人民币),共计欠款51万元整。该欠款至今仍未归还,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约定借款人刘铉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共计51万元整”。经询,王宇洋、王瑾表示刘铉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王宇洋、王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与刘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宇洋、王瑾作为出借人,有权向刘铉主张还款,故对于王宇洋、王瑾要求刘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5%的标准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上限,但王宇洋、王瑾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此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宇洋、王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刘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柯 岩代理审判员 乔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