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黄楚明与潘奕平、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明,潘奕平,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487号原告黄楚明,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华、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奕平,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王晓燕,女,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楚明与被告潘奕平、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楚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涛,被告潘奕平、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明诉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奕平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经协商,就分期还款和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潘奕平承诺在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归还20000元;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归还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被告王晓燕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奕平、王晓燕连带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3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5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奕平辩称:是因为为别人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原告要求我还款,经协商,将借款减为100000元,并立下还款保证书,原告起诉不属实。两被告已付还原告本金20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晓燕辩称:是潘奕平为别人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其是被迫签名,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已付还原告本金20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潘奕平就欠款向黄楚明归还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承诺,潘奕平立下《还款承诺书》,内容为:“1、本人承诺在2015年9月19日向黄楚明归还20000元;2、本人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向黄楚明归还30000元;3、本人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本人上述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如上述承诺不能如期兑现,本人愿意接受一切处罚,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承诺人:潘奕平,王晓燕在担保人后面签名,日期:2015年9月18日。”此后,两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付还20000元,余下欠款80000元没有付还。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潘奕平立下《还款承诺书》时是潘奕平,王晓燕夫妻关系存属期间。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收条》、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奕平向原告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欠款100000元,已经归还欠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还100000元,应该抵除被告付还的20000元,按实际欠款80000元计。因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辩称立下《还款承诺书》是潘奕平为别人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是被迫签名,不应承担责任。因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立下《还款承诺书》及签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等情形,且已经按《还款承诺书》付还20000元,故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该债务是潘奕平,王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奕平,王晓燕应连带付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奕平、王晓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连带付还原告黄楚明欠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5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黄楚明负担230元(已交纳),被告潘奕平、王晓燕负担920元。被告潘奕平、王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佳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