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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艳霞、李艳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艳霞,李艳红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28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艳霞,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艳红,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滑县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艳霞、李艳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艳霞、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艳红在滑县新区九街村自己家中加工制作烧鸡,并聘请被告人潘艳霞为其宰杀活鸡。2014年7月份,被告人潘艳霞将自己家中建造房屋未使用的4包不合格盐产品供给200公斤,以每包56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艳红加工制作烧鸡,并将制作的烧鸡销售给顾客食用。2014年8月2日,滑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市场过程中,当场查获李艳红擅自购进的违法盐产品100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送检的样品盐中碘含量为0,为非碘盐。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滑县亦是严重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造成的人体营养不良所表现的一组有关联疾病的总称。它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严重缺碘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上述地区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红、潘艳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画某的证言、李艳红烧鸡加工场所照片、查获剩余违法盐产品照片、抽样照片、前科查询情况、滑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卷宗及被告人李艳红、潘艳霞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红、潘艳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艳红、潘艳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艳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艳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查获违法盐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四、禁止被告人李艳红、潘艳霞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