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执恢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秋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秋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1执恢15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青,董事长。被执行人童秋元,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黄冈市团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童秋元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按(2015)鄂1121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1民执恢15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秋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舒春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