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云仙、夏广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云仙,夏广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云仙,女,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东,男,194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红,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夏云仙为与被上诉人夏广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夏广东与被告夏云仙系前后邻居。2015年10月28日,被告夏云仙方故意将原告已建成二十多年、与自家房屋相连的围墙拆除一段。双方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仍未解决围墙恢复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围墙被拆起诉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而引起的物权纠纷。涉案围墙由原告搭建,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拆除原告所有的围墙,已对原告构成侵害。被告抗辩原告围墙高度超过被告窗台,影响被告房屋采光,经法院现场勘查,原告的围墙高度高于窗台,低于被告的窗户,高度约在整个窗户的中间位置,因阳光是自上而下照射,故围墙高度对房屋采光并无影响。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围墙对其房屋的结构及美观度造成影响,法院认为原告的围墙建成于二十年前,双方相安无事多年,没有新的事实发生,围墙对被告房屋结构和美观不会造成影响。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云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其拆毁的围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云仙承担。夏云仙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多年前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围墙建到上诉人的后墙上面,导致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外墙结构、美观度受到影响。被上诉人长年生活污水导致上诉人房屋内墙变黑。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部分的围墙,合理正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另外拆除围墙1.5米。夏广东答辩称:被上诉人门前并不是通道,围墙都建起20多年了,根本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采光,也不存在生活用水损害房屋。被上诉人在自家地基上建造围墙,不可能后退1.5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地籍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围墙侵占了上诉人30公分的土地。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围墙占用了上诉人30公分土地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建造围墙时,已经过上诉人代理人吴晓的爷爷同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拆除的围墙位于双方不动产相互毗邻处,由此产生的争议问题属于相邻权范畴,应依照相关规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被上诉人的围墙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并不具有明显妨碍情况下,上诉人私自拆除被上诉人的围墙,违反了其应承担的相邻关系义务,其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夏云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云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