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振国、淅川县西簧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国,淅川县西簧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西簧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西簧乡街。法定代表人全宇,该乡乡长。上诉人李振国因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因修建“三淅”高速公路占用西簧乡谢湾村滚子沟组土地39.65亩,每亩3万元土地补偿款,共计1189500元。经滚子沟组村民代表和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于2015年2月10日制定了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李振国妻子李香阁因长期失踪无音信,该村组群众代表会讨论决定,如果李香阁在三个月内不回来参与分配,就不能参与分配。李振国向淅川县西簧乡人民政府反映该情况,2015年7月7日淅川县西簧乡人民政府向李振国作出处理意见:李振国反映的情况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及各级意见,李香阁在此分配中暂时不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待李香阁返回后按照政策及时给予落实补偿款。李振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淅川县西簧乡人民政府,支付李香阁土地补偿款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2013年修建“三淅”高速公路占用西簧乡谢湾村滚子沟组土地39.65亩的土地补偿费1189500元归滚子沟组集体所有,使用、分配办法应当由滚子沟组集体决定。淅川县西簧乡人民政府无权也无义务将滚子沟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李香阁。2015年7月7日淅川县西簧乡人民政府向李振国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是行政行为,不能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振国负担。上诉人李振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淅川县西簧乡人民政府负有履行处理土地补偿款纠纷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请求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李振国其主张的权利是李香阁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益。而一审原告李振国没有提交与李香阁的婚姻关系证明,且淅川县西簧乡谢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明》,认为李香阁改嫁并不在该村组生活长达20余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法院确信上诉人有权代替李香阁主张权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行初8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恒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