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丰富与林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富,林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151号原告:王丰富,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远,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王丰富诉被告林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志远立即支付货款20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达成买卖石材产品的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石材产品出售给被告,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石材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7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6年5月5日全额还款。后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志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志远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王丰富购买石板材,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林志远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王丰富208700元。该份《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兹欠王丰富现金208700元。还款日期2016年5月5日。欠款人:林志远(加盖指纹印)2016年2月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志远未能支付尚欠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志远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林志远尚欠原告王丰富货款2087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丰富向被告林志远供应石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志远至今尚欠原告20870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208700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王丰富要求被告林志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志远在对账时承诺于2016年5月5日还清欠款,因其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王丰富造成损失,原告王丰富要求被告林志远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丰富货款人民币2087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林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