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6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郑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99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号,兰园*幢。代表人:刘传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该分行员工。被告:郑峰,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9536.63元;2.被告郑峰支付到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截至2016年9月30日为利息5796.12元、罚息3825.9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郑峰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交《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申请金卡,申请额度为50000元,并声明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作为申请表附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编号:20131015001327)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外,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即罚息),滞纳金最低按5元收取;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按约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郑峰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归还款项。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郑峰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9536.63元、利息5796.12元、逾期罚息3825.9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承诺接受《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合约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贷记卡之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返还透支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本金39536.63元,支付利息5796.12元,罚息3825.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旭波代理审判员 卫胜男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