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吉永文,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代理检察员顾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吉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4月的一天,乘隙窃得张某乙放在其汽车驾驶室遮阳板内的存折两张。后被告人于某甲从该两张存折内分多次取出现金人民币合计2605元。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甲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吉永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4月的一天,乘张某乙在海安县章郭大桥旁边米厂卸稻之机,窃得张某乙放在其汽车驾驶室遮阳板内的存折两张。后被告人于某甲从该两张存折内分多次取出现金人民币合计2605元。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张某乙发现存折被盗并被取走人民币2605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于某甲有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归案,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甲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马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害人存折以及银行存折取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二千六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