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袁北芳袁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袁南芳,李康云,袁东芳,袁北芳,李应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3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1014112P。负责人:付文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琼,该行员工。被告:袁南芳,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康云,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袁东芳,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袁北芳,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应龙,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石柱支行)诉被告袁南芳、李康云、袁东芳、袁北芳、李应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吴正琼,被告袁南芳、李康云、袁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东芳、李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袁南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14.79元以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2425.83元,2017年3月10日后的利息以8001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84%加收30%的罚息合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康云、袁东芳,袁北芳、李应龙按照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袁南芳以装修店面以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袁南芳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4年,最长期限单笔支用贷款期限24月。同时,被告李康云、袁东芳,袁北芳、李应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袁南芳发放贷款15万元。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被告袁南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14.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南芳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可,承认偿还。对于连带担保责任的时间四年不予认可,应该是一年,上面的字是手写的,页码下面也没有自己的签字。被告李康云辩称,对于连带担保责任的时间四年不予认可,应该是一年,上面的字是手写的,页码下面也没有自己的签字。被告袁北芳辩称,对于连带担保责任的时间四年不予认可,应该是一年,上面的字是手写的,页码下面也没有自己的签字。被告袁东芳、李应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南芳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4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逾期罚息为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南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05%,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康云、袁东芳,袁北芳、李应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李康云、袁东芳,袁北芳、李应龙为被告袁南芳小额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此后,被告袁南芳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14.79元以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来看,被告袁南芳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贷款以及利息,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李康云、袁东芳,袁北芳、李应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袁南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被告李康云、袁东芳,袁北芳、李应龙理应按协议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陈述的不应当承担四年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规定,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来看,双方已经在合同上面做了明确的约定,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虽然系手写,但是并没有涂改的痕迹,同时合同中有大量手写的内容(其中空白部分添加了涂画斜线),因此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常规,如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14.79元以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2425.83元,2017年3月10日后的利息以8001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84%加收30%的罚息合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二、被告李康云、袁东芳,袁北芳、李应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00元,由被告袁南芳、李康云、袁东芳、袁北芳、李应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