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傅翔龙申请错误逮捕赔偿一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翔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京01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傅翔龙,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日报社记者,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傅晓东(傅翔龙之父),194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日报社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开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王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徐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复议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祥阳,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张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管理监督部检察员。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管理监督部检察官助理。傅翔龙因错误逮捕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淀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一分院)京一分检赔复决[2016]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9日,海淀检察院作出京海检控申赔决[2016]18号刑事赔偿决定(以下简称18号赔偿决定),其主文的内容如下:”一、按照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的标准,赔偿傅翔龙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445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7823.5元。二、支付傅翔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19日,傅翔龙对海淀检察院不予支持的赔偿请求向市检一分院申请复议。市检一分院经审查,作出4号复议决定,其主文内容如下:”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适当,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傅翔龙申请称,傅翔龙因被人诬告陷害,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无罪羁押。海淀检察院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撤回起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傅翔龙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海淀检察院却将此案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海淀公安分局又无端地对傅翔龙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剥夺和限制了傅翔龙的人身自由,让傅翔龙人为地继续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致使傅翔龙不能恢复记者身份,继续失去工作的权利。之后,虽然海淀公安分局对傅翔龙解除了取保候审,但其拒不作出”不起诉”决定,使傅翔龙单位只能继续将其当作”案未结事未了”的犯罪嫌疑人对待,不能恢复工作。傅翔龙已于2017年2月7日恢复工作,但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海淀检察院应当予以赔偿。傅翔龙的赔偿请求为:1、海淀检察院向傅翔龙支付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07823.5元;2、按照被羁押期间的赔偿标准,海淀检察院向傅翔龙支付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3、按照被羁押期间的赔偿标准,海淀检察院向傅翔龙支付在解除取保候审后至恢复工作之前的误工损失;4、按照前3项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和误工损失总额35%的标准,海淀检察院向傅翔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海淀检察院应当为傅翔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6、海淀检察院赔偿傅翔龙的医药费5377.78元。赔偿义务机关海淀检察院申辩称,傅翔龙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海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海淀检察院批准,傅翔龙于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海淀检察院以傅翔龙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8日,海淀检察院对该案撤回起诉;11日,海淀法院裁定准许海淀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日海淀检察院建议海淀公安分局将该案撤回;15日,海淀公安分局同意撤回该案并于同日决定对傅翔龙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6月9日,海淀公安分局解除对傅翔龙的取保候审。傅翔龙被羁押445天,按照每日242.3元的标准,对傅翔龙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应为107823.5元。因为羁押对傅翔龙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其支出医药费的因素,应当向其支付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傅翔龙在向海淀检察院申请赔偿时,未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但海淀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7日在与傅翔龙所在单位相关领导座谈时已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海淀检察院不同意傅翔龙的此项请求。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仅规定公民在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所以,傅翔龙提出对其取保候审期间人身自由进行赔偿以及对其在取消取保候审后至恢复工作之前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海淀检察院不同意支付。海淀检察院在办理傅翔龙国家赔偿一案中,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受理,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决定,该决定应予维持。复议机关市检一分院述称,同意海淀检察院的决定。对于傅翔龙而言,失去的是人身自由,双方同意按照每天240多元的法定标准进行了国家赔偿。在受害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时,才构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傅翔龙已支出的住院费用,海淀检察院同意支付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合的。傅翔龙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傅翔龙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海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拘留证编号:京公海拘字[2013]001439号。2013年5月31日,海淀检察院以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作出京海检批捕[2013]110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傅翔龙。同日,海淀公安分局制作京公海捕字[2013]001065号逮捕证,并于次日向傅翔龙宣布。2014年1月29日,海淀检察院以傅翔龙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4)海刑初字第439号;同年7月8日,海淀检察院以案件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京海检撤诉[2014]0016号撤回起诉决定,撤回了对傅翔龙的起诉。11日,海淀法院裁定准许海淀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日,海淀检察院制作京海检撤字[2014]0013号建议移送单位撤回函,建议海淀公安分局将该案撤回;15日,海淀公安分局向海淀检察院发公函,同意撤回对傅翔龙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起诉意见。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以正在侦查傅翔龙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作出京公海取保字[2014]001428号取保候审决定,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海淀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京公海解保字[2015]00061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到目前为止,海淀公安分局未对傅翔龙的行为作出最终处理决定。2016年6月21日,傅翔龙以无犯罪事实,但海淀检察院在撤回起诉后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为由,向海淀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误工损失及家人因本案造成的支出等费用。海淀检察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18号赔偿决定。傅翔龙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向市检一分院申请复议,请求赔偿取保候审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取保候审解除后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机关在其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傅翔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因患精神疾病而形成的住院费、门诊费及家人因本案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精神损害,确定本案是错案并依法终止追究傅翔龙的刑事责任。市检一分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2016年11月17日,海淀检察院与傅翔龙工作单位新疆日报社的相关领导召开座谈会,通报了傅翔龙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一案的证据情况,明确告知新疆日报社出席座谈会的各位领导该案正处于存疑状态,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傅翔龙构成犯罪,同时建议新疆日报社根据通报的案件证据情况和单位的具体规定对傅翔龙向单位提出的各项请求作出妥善处理。2017年2月7日,新疆日报社为傅翔龙恢复工作。另查,2016年5月3日至17日,傅翔龙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七科住院,主要诊断:心境障碍中度抑郁发作伴躯体症状;其他诊断:脂肪肝、肝血管瘤、左肾脓肿、高脂血症。傅翔龙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此次住院结算票据。2016年8月5日至14日,傅翔龙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脾胃病科住院,进行了核磁共振、B超等检查,也进行了口腔疾病的治疗等,个人支出医疗费2377.84元。傅翔龙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2014年7月15日被解除羁押,羁押期间为445天。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2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傅翔龙被羁押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应当为107823.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傅翔龙对海淀检察院18号赔偿决定主文第一项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内容没有提出争议。上述事实有京公海拘字[2013]001439号拘留证、京海检批捕[2013]110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京公海捕字[2013]001065号逮捕证、京海检撤诉[2014]0016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京海检撤字[2014]0013号建议移送单位撤回函、海淀公安分局的公函、京公海取保字[2014]00142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京公海解保字[2015]00061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8号赔偿决定、4号复议决定,以及傅翔龙、海淀检察院和市检一分院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自2015年6月9日对傅翔龙解除取保候审至今已超过一年,但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应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截止到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傅翔龙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所以,海淀检察院对傅翔龙实施的逮捕行为是错误的。傅翔龙被羁押445天,人身自由长期被剥夺,海淀检察院应当对傅翔龙进行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傅翔龙对18号赔偿决定主文第一项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内容没有提出争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对18号赔偿决定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因傅翔龙没有争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鉴于国家赔偿坚持法定赔偿原则,傅翔龙请求按照被羁押期间的赔偿标准,向其支付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在解除取保候审后至恢复工作之前的误工损失,因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傅翔龙在向海淀检察院申请赔偿时,未提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而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傅翔龙提出此项请求后,本院赔偿委员会已依法一并审理。虽然海淀检察院在与傅翔龙工作单位部分领导座谈时,已向其单位领导说明情况,并作好解释工作,但这只是在傅翔龙单位的部分领导层面为傅翔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未涵盖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同时,海淀检察院尚未对其错误逮捕行为向傅翔龙赔礼道歉,所以,傅翔龙的此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傅翔龙经历一年多的羁押后,海淀公安分局又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长达近一年。在解除取保候审之后,海淀公安分局始终未对傅翔龙作出最终结论性的处理意见,使傅翔龙无法象正常人一样生活和工作。2016年11月,经过海淀检察院与傅翔龙所在单位的领导进行座谈后,傅翔龙的工作于2017年2月得以恢复。在过去将近4年的时间里,傅翔龙历经羁押、取保候审,受到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海淀检察院在其18号赔偿决定中确认了对傅翔龙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认可。海淀检察院基于其对傅翔龙错误地实施了逮捕行为,致使傅翔龙受到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海淀检察院应当向傅翔龙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傅翔龙的精神损害程度、损害的持续时间等因素,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酌定。海淀检察院在18号赔偿决定中确定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数额偏低,不足以抚慰其错误行为对傅翔龙造成的精神伤害,所以,本院赔偿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调整。而傅翔龙申请的数额过高,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于高出合理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在2016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傅翔龙先后两次在当地医院就诊,支付2000余元的医药费,但其医药费的支出主要是针对口腔和脾胃等疾病的检查及治疗。因为傅翔龙未对其上述病症的形成与海淀检察院的错误逮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傅翔龙请求赔偿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傅翔龙的抑郁病症,傅翔龙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应的医药费结算票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傅翔龙请求赔偿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傅翔龙因抑郁病症而受到的损害,已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中予以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一分检赔复决[2016]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京海检控申赔决[2016]18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项;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京海检控申赔决[2016]18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傅翔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其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傅翔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五、驳回傅翔龙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