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姜春慧与北京易教空间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慧,北京易教空间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5995号原告姜春慧,女,汉族,1997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北京易教空间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23号楼8-2。法定代表人崔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桦,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燕枫,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姜春慧与被告北京易教空间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教空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成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春慧,被告易教空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慧诉称,2016年9月8日原告入职北京国人未来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国人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工资标准3000元每月,通过广发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11月15日,国人公司人力资源左雪告知原告国人公司的项目已经结束,需要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工作岗位(插画师)、地点(燕莎盛世大厦八楼)、待遇不变(3000元)且试用期延续计算,只是工资改为农业银行支付。当日原告先在国人公司出具11月1日的离职手续上签字,之后又填写了一个表明原告从国人公司转到被告公司的单据。12月6日,被告公司让原告签了一个没有公司签章的劳动合同,该所有内容与国人公司版本一致。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姜亚松以公司精简员工且原告工作缺乏创新为由,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补偿、不用再来上班且只有办理了离职手续才能领取11月1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对此,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公司已收回了原告的办公设备,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无奈,原告于12月16日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工资4500元;2、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教空间公司辩称,认可国人公司与被告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出资上是否有关联不清楚。两家公司办公地点都在燕莎盛世大厦八层,但被告公司找不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任何痕迹,所以不认可与某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16年9月8日入职北京国人未来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插画师,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通过广发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国人公司的要求下办理了11月1日国人公司的离职手续和被告公司的入职手续。但原告实际的工作岗位、地点、工资待遇均没有变化,只是说工资支付改为农业银行。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的没有公司签章但内容与国人公司版本一致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字。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以公司精简员工、原告工作缺乏创新为由,口头与某解除劳动合同且表示没有补偿,并以不支付工资胁迫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否认与某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位于燕莎盛世大厦八楼的办公场所照片、国人公司支付其工资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被告公司人力资源姜亚松的录音文字材料。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称国人公司与虽被告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不清楚是否有出资关系。两家公司办公地点都在燕莎盛世大厦八楼且被告公司与外界没有物理格挡,原告可以随意进入进行摆拍。左雪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姜亚松已经离职,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诉讼中,原告方证人曾某(原被告公司职员)出庭作证,证明其2016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订有3年的劳动合同,与某及张某、石某3人曾在燕莎盛世大厦八层相邻的办公室共过事。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与证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过劳动争议仲裁。原告方证人胡某(原国人公司、被告公司职员)出庭作证,证明其2015年11月25日入职国人公司,原告及张某、石某于2016年8月前后入职国人公司,均与国人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及张某、石某3人入职后由证人带着画绘本。2016年11月15日国人公司以变更工资发放银行为由,要求证人与某、张某、石某3人一起先办理了2016年11月1日离职国人公司的手续,然后又都在当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没有签章的劳动合同。这次变动前后,证人与某、张某、石某3人的工作岗位、地点、待遇均没有变化。后原告、张某、石某3人被被告公司裁员且她们签订的空白合同也没有发给她们。证人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拿到,已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2017年2月28日证人离职被告公司。对曾某的证言,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以与证人发生过劳动争议,证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对胡某的证言,双方均没有异议。另查,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工资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00元。2017年2月6日上述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60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办公地点照片、证人胡某、曾某证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60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公司对与某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盖然性否定,但根据被告公司认可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拍摄照片反映被告公司办公现场的客观性,本院综合整体案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点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被告公司关于原告随意进入公司摆拍照片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仍是由于被告公司否认与某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根据原告己方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以精简人员、工作缺乏创新为由与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核算。虽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原告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且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易教空间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春慧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4日工资4379.3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易教空间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春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姜春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易教空间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姜春慧负担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易教空间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肖成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