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谢永富与何兰义、贵州省鼎丰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富,何兰义,贵州省鼎丰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756号原告:谢永富,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何兰义,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被告:贵州省鼎丰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添大道220号乌江怡苑25-26幢2单元6层4号。法定代表人:卢小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红,系公司员工。原告谢永富与被告何兰义、贵州鼎丰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富、被告鼎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兰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何兰义、谢玉志合伙从被告鼎丰源公司处承包位于贞××者相镇扶贫生态移民工程,被告何兰义承包后将钢筋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5元。原告承包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多次催要,被告何兰义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8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22800元未支付,在结算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鼎丰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何兰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鼎丰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工程后,将工程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何兰义施工,其只对何兰义负责,何兰义如何组织工人施工与其无关。公司分包给何兰义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款完毕,何兰义是否拖欠工人工资与公司无关。原告系与何兰义进行工程量及价款结算,何兰义拖欠款项应由何兰义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何兰义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鼎丰源公司认为系原告与何兰义之间的事,其不清楚。被告鼎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表、收条、借条、收款凭证、2017年1月25日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该公司已经付完何兰义全部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称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丰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鼎丰源公司承包得到贞××者相镇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建设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何兰义施工。2013年7月,谢玉志与被告何兰义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双方各自出资建设,若亏损各自承担50%等。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谢玉志与被告何兰义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协议主要载明:1、何兰义(甲方)应支付谢玉志(乙方)投资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2、甲方何兰义领取贞××者相镇生态移民工程尾款;3、该工程产生的所有纠纷由甲方何兰义承担。被告何兰义承包工程后,将钢筋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5元。原告承包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4至2016年期间,被告何兰义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6年9月,经何兰义与谢玉强、姚荣洪等对修建贞××者相镇生态移民工程进行结算,谢永富工程款为828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22800元。因谢永富未参与结算,且谢永富与谢玉志、谢玉强系兄弟,故误将“谢永富”写为“谢永富”,结算单上注明在农历二〇一六年腊月三十日前由何兰义付清。被告何兰义已与鼎丰源公司就何兰义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鼎丰源公司将承包得到的贞××者相镇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部分转包给何兰义等人施工,何兰义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谢永富等人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转包行为无效。但是,原告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所做工程经与何兰义结算,工程款为828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22800元,并约定农历二〇一六年腊月三十日前由何兰义付清,原告与被告何兰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兰义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何兰义与谢玉志原系合伙关系,事后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明确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何兰义承担,现原告仅请求被告何兰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其对诉权的处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兰义支付工程款228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鼎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鼎丰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何兰义,原告所做工程系从何兰义处承包,且支付工程款与结算均为何兰义,结算时约定剩余工程款亦由何兰义付清。鼎丰源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鼎丰源公司已将何兰义工程款全部付清,因此,对谢永富请求鼎丰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永富工程款22800元;二、驳回原告谢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何兰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蒙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