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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元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武,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被告人胡元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4日释放。被告人胡元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元武于2017年1月18日至2月11日间某日,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家鑫村田家塘18号被害人倪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在屋内的“贝贝佳美”牌电瓶车内的天能牌电瓶4只、“小刀”牌电瓶车内的天能牌电瓶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9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元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元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胡元武至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家鑫村田家塘18号被害人倪某租住的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在屋内的“贝贝佳美”牌电瓶车内的天能牌电瓶4只、“小刀”牌电瓶车内的天能牌电瓶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95元。2017年2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常熟市尚湖镇王庄新鑫村(36)小宅基18号001室将被告人胡元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元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皇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合格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元武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元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元武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元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元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元武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