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伟平与钱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平,钱文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18号原告周伟平,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军,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周伟平诉被告钱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劳动报酬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组织原告到内蒙古做室内装修,2012年5月工程结束,被告仅仅支付60%的工资,尚欠原告5000元未支付。被告钱文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伟平劳务费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文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