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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6314韩聪明与张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聪明,张泽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314号原告:韩聪明,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社区推荐。被告:张泽跃,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原告韩聪明与被告张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韩聪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2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前本人人民币37.9万元整,预定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诉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张泽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泽跃于2012年4月通过李玉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通过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泽跃向李玉胜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以房产抵债及现金向李玉胜还款,但未履行。后经原告及李玉胜多次索要,被告张泽跃履行部分还款,被告张泽跃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书写本案借条并将向李玉胜书写的借据收回。原告持有的借据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7.9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以天虹顺发在开发区在建的面朝南研发楼(315楼)价值约25万元左右作为偿还此款,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现金支付)。此款房产由李玉胜全部与张泽跃对接完成。借款人:张泽跃,2016年2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如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利息为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书写借据上虽然明确以物清偿折合人民币25万元清偿债务,但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欠款并要求自立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聪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5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张泽跃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