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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行审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高申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高申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审188号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如皋市行政中心中A4F。法定代表人陈晓仲,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协祥,环保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高申池,男,69岁,住址:南京市浦口区。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9日,对被申请人高申池作出皋环罚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在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5组40号建设非食用动植物油脂加工项目,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于2016年4月初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皋环罚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非食用动植物油脂加工项目生产;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则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