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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桂芹与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芹,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芹,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七家岱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泽,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秀成,住承德市。上诉人王桂芹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泽、温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3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平泉支行出具的《客户账户综合查询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00元(2300.00元/月×2个月+1150.00元/月×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放假四个月期间的生活费6400.00元(1400.00元/月×4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放假生活费15400.00元(1400.00元/月×11个月);4、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桂芹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化验工作。期间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停产放假。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届满。2015年10月至今被告仍然停产放假。被告停产放假未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停产放假期间未支付给原告生活费,未为原告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原告自2015年10月被告停产放假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18日终止。此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缔结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第43条“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16日以“申请人已超出法定劳动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诉讼中明确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由原告王桂芹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王桂芹自2014年6月18日到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化验工作,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公司停产放假。2015年7月—2015年9月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化验工作,2015年10月被告停产放假。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提交2015年10月、11月工资表,证明了2015年6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停产放假未向上诉人王桂芹发放生活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王桂芹与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经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双方系劳动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王桂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5年6月18日期满,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于2015年7月复工上班,承德银行平泉支行的《客户账户综合查询单》显示的2016年1月15日打入工资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工资表可以证明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者的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都属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停产放假期间,应当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261号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前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上诉人王桂芹主张2015年上半年放假四个月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向王桂芹支付生活费人民币4192.00元(1310.00元×80%×4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有退休待遇,故被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上诉人王桂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00.00元(2300.00元×2.0个月)。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给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王桂芹支付生活费人民币4192.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00.00元,合计人民币8792.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上诉人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林儒审 判 员  罗乐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笑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