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姜伟伟与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伟,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04号原告:姜伟伟,女,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科、白永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市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2-7-9号。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姜伟伟诉赵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伟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科、白永明,赵鑫,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9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替代交通费(租车费)9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6日在城阳区王沙路被告赵鑫驾驶鲁B×××××号轿车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原告停在路边的鲁B×××××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擦支队城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2403号)认定被告赵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鑫是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的较强险和综合商业险的承保人,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赵鑫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鲁B×××××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求主张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但替代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投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赵鑫驾驶鲁B×××××号车沿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沙路罗圈涧路口北200米处时,鲁B×××××号轿车右前头与姜伟伟停在路边的鲁B×××××号小客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伟伟、赵国经受伤。2016年2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做出2016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伟伟、赵国经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车于2015年6月23日购买,登记于案外人吕建川名下,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吕建川系夫妻关系,若吕建川向两被告主张该车财产权益,由原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同意由原告主张鲁B×××××号车的全部财产权益,同意向原告个人履行付款义务。事发后,原告将鲁B×××××号车送入青岛成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缴纳修车费68004元。事发时,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一条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六款记载: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中商车鉴字(2016)Zsfy-11210118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评估鲁B×××××号车车辆贬值损失94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车辆租赁合同书、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修车期间租用替代交通工具支付9800元租车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赵鑫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扩大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属于不合理支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该合同显示原告2016年4月6日交车与原告所谓的提车时间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头部受伤,且已提出误工主张,不可能再驾驶车辆,不具有租车的必要性。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涉案受损车为家用车辆,平日用于家庭生活,事故发生后所租车辆由原告丈夫驾驶。租车合同与租车发票相互印证,被告主张的租车的必要性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关联,原告受伤后并不意味着家庭生活的终止,替代性交通费用和实际主张的时间少于原告修车的实际时间,依法应予支持。租赁合同中,3月1日至4月6日的签字均为原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虚假,本院对该租赁合同及费用发票予以采信。2、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3项及商业险条款第5条第6项之规定,维修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已对免赔事由进行了提示说明,替代性费用(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质证称: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公平角度讲,保险人声明属于格式条款,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3项及商业险条款第5条第6项系免除自己责任加强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被告赵鑫质证称:保险单真实性认可,对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均不认可,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不是我本人签字,保险条款从未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已申请鉴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均系被告赵鑫签署,系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但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退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非被告赵鑫本人签署。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赵鑫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姜伟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且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仅凭修车公司出具发票时间主张修车83天,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修车时间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综合考虑涉案车辆损害情况及家庭用车的使用频率,本院认定租车费以3400元为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虽记载停驶损失不属保险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向赵鑫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及赵鑫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伟伟人民币3400元。二、驳回原告姜伟伟对被告赵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姜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145.5元,姜伟伟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