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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0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喻国碧与深圳市众安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国碧,深圳市众安环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民初10037号 原告喻国碧,女,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聪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安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路西南侧流塘大厦一栋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4995060。 法定代表人钱学军。 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莹莹,女,汉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子豪、钱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国碧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保洁员,原告入职时已满52周岁。原告主张于2016年11月22日早上6时25分骑自行车上班时,在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的怡翠路口时,被案外人周泽航驾驶无证三轮摩托车撞到,原告被送至龙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泽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喻国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不[2017]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结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入职被告时已满5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不再具备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条件,其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属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喻国碧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庄秋玲 书记员  李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